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69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69號
- 聲請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石美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毒偵字第1764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石美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毒偵字第1764號
被 告 石美玲 女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社頭鄉○○村○○路0段000
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石美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令入觀
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
民國102 年1 月8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毒偵字第140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思悔改,復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 年8 月24
或25日間某日中午12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社頭鄉○○村○
○路0 段000 巷0 號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錫箔
紙上,再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 次。嗣為警於102 年8 月28日上午10時30分許,持
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尿液鑑定許可書,在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
局社頭分駐所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石美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為
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有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
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出具
之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附卷可稽,足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
此外,復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及全國施用毒品
案件紀錄表等附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鄭安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賴惠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