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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字第1579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7 月 23 日

法官簡佩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1579號

聲請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洪財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44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洪財利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洪財利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酒後騎乘機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竟無視政府法令之宣導及對他人生命、財產安全之尊重,仍於酒醉程度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46毫克後,騎乘重機車在道路上行駛,嚴重影響其他用路人之安全,並造成被害人鄭○蒝(民國93年12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受有傷害,所為實不足取,且被告前於102 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業經本院判決免刑確定在案,竟不思悔改,再犯本件之罪,足認顯無悛悔之意,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彰化縣二林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 紙(見104 年度偵字第4427號卷第49頁)在卷可查,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簡佩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惠嬌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4427號
    被      告  洪財利  男  6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二林鎮○○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財利於民國104年5月6日13時許,在彰化縣二林鎮○○路
    000號內,飲用五加皮酒後,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犯意,於同日1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
    路。惟洪財利甫自上址騎車離開,即與沿八德路由東向西行
    駛之張麗寸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
    (乘客鄭○蒝受傷部分,未據告訴),經警獲報到場處理,
    對洪財利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46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財利坦承不諱,復有證人張麗寸
    之證述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1、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現場
    照片及彰化縣二林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等在卷可參。足認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另請審酌被告於102年10月間,同因酒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涉犯公共危險案件,為遏止被告僥倖心理,並避免其
    他用路人之安全,請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李莉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4    日
                              書  記  官  盧彥蓓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字第1579號於民國 104 年 07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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