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字第76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76號
- 聲請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蔡倍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31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倍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3157號
被 告 蔡倍原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麥寮鄉○○村○○○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倍原於民國103年12月23日17時30分許起至同日18時30分
許止,在雲林縣麥寮鄉六輕工業區外某檳榔攤飲用啤酒6瓶
後,於同日19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貨車上路。嗣於103年12月23日19時34分許,途經彰化縣大
城鄉台17線公路北向64公里處,為警攔檢,經對蔡倍原進行
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8毫克
。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蔡倍原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被告涉嫌
公共危險案酒精測試單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傅 克 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6 日
書 記 官 史 明 璇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備註: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