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志坤
- 選任辯護人
- 張崇哲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許家渝律師
- 被告
- 陳昆銘
- 選任辯護人
- 葉柏岳律師
- 被告
- 陳心怡
- 被告
- 陳韋中
- 上二人之選任辯護人
- 許家瑜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54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志坤、陳昆銘、陳心怡、陳韋中均解除限制出境、出海。
理由
一、按限制出境之處分,係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與具保、責付同屬於替代羈押之處分,其目的在避免被告因出境滯留他國,以保全國家追訴、審判或執行之順利進行。於審判中有無限制出境之必要,屬事實審法院得依個案情節,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本於職權而為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抗字第118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陳志坤、陳昆銘、陳心怡、陳韋中因違反銀行法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4 年7 月28日彰院恭刑丑104 金重訴1 字第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函請主管機關予以限制出境、出海在案。而被告等所犯前開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6 月30日宣判,均諭知附條件之緩刑在案,考量被告等均已認罪,並為緩刑宣告,復以扣案之現金充為繳回之犯罪所得,故尚無限制出境、出海,以防止被告等逃亡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