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毒聲字第168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毒聲字第168號
- 聲請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顏昊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4年度毒偵字第1000號),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04年度聲觀字第1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顏昊宇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由
一、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顏昊宇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4年6月17日晚上10時許,在其住處(彰化縣二林鎮○○里○○○巷00號),以將安非他命放在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將燒烤產生之煙霧,用口鼻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中均坦承不諱,又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代號C112)、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3頁及第45頁),並有玻璃球2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毛重約1.54公克)等物扣案可佐,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應堪認定。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三、經核要無不合,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陳義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