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毒聲字第70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毒聲字第70號
- 聲請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忠益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4 年度毒偵字第488號),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04 年度聲觀字第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劉忠益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由
一、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 月;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 項之規定,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 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劉忠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3 月23日上午6 時許,在位於彰化縣員林鎮萬年路「全家網咖」附近之寺廟廁所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業經被告於偵查中自白不諱,且有彰化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5/00000000)在卷可稽,並扣得玻璃吸食器1 支、塑膠袋1 個及塑膠鏟管3 支,被告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三、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經被告坦承不諱,且有聲請書所載之上揭證據附卷可佐,足見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
㈡又被告前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令入戒治處所施予強制戒治,於98年11月17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被告係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後,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依據前揭規定,本件聲請將被告移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自有理由。
四、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第3 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