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795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795號
- 聲請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徐忠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1153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徐忠明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刪除前科之記載外,餘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二、核被告徐忠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被告
與陳勤榮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
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前於民國96年間,因違反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2 次),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
度訴字第2313號各判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下同)6 萬元,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6 月,併科罰金8
萬元確定;復於同年間,因詐欺案件,經同院以96年度易字
第5777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開3 罪嗣經同院以97年
度聲字第126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併科罰金8 萬
元確定;再於99年間,因偽證案件,經同院以99年度訴字第
1564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與上揭定應執行之有期徒刑
4 年接續執行,於101 年5 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
管束,而於101 年8 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
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
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為累犯,應加重
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
竟不思以正途取財,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出監後除本件外又
更犯多起竊盜案件,顯見其漠視他人財產法益,惡性非輕,
又迄未賠償本件被害人之損失,暨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分
擔犯行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
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朱政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曾靖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1153號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1份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153號
被 告 徐忠明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忠明前因偽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國99年8月9
日以96年訴字第156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而
於101年8月12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與陳勤榮(另行
偵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
於103年3月15日上午11時47分許,由陳勤榮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徐忠明,前往位於彰化縣彰化市○○
路000號魏騰茂所經營之「00藥局」,嗣由陳勤榮先至櫃檯
處與魏騰茂談話,以欲購買補體素為由分散其注意力,徐忠
明則趁機進入藥局,徒手竊取陳列架上之藥品,竊得後再放
入其外套內,而以此方式竊得藥品陳列架上之普拿疼加強錠
10入共14盒、普拿疼加強錠20入共5盒、廣東苜藥粉5G裝共4
瓶、廣東苜藥粉3G裝共2瓶,價值為新臺幣(下同)4395元
,得手後,徐忠明與陳勤榮均未到櫃檯結帳,即駕車逃離現
場。嗣魏騰茂發現藥品短少,調閱監視器後報警處理。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忠明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經被
害人魏騰茂於警詢、同案共犯陳勤榮於偵訊時指述詳實,復
有現場及藥局監視錄影帶翻拍照片3張、車輛詳細資料、惠
成藥局監視器翻拍照片各3張、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1張,足
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所為竊盜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與
陳勤榮,就上揭竊盜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前於1 01年8月12日曾受有期徒刑
之執行完畢後,此亦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
佐,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規定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戴 連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7 日
書 記 官 劉 金 蘭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