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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12號

違反政府採購法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6 月 08 日

法官王義閔朱政坤林于捷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212號

聲 請人即

選任辯護人
張慶宗律師
選任辯護人
謝逸文律師
被告
陳冠廷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212 號),對於受命法官於民國104 年5 月27日所為羈押處分不服,聲請撤銷羈押,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準)抗告狀之記載。

二、按對於受命法官所為關於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又前開聲請期間為5 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第409 條至414 條之規定,於第416 條所定情形準用之;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第408 條第1 項前段情形即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又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項、第4 項、第411 條、第408 條第1 項、第418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羈押係由本院受命法官於行調查時,經訊問被告陳冠廷後所為,核係受命法官所為之羈押處分,本應以聲請撤銷或變更為不服該處分之救濟方法(即一般所謂「準抗告」),聲請人即辯護人張慶宗具狀雖表明抗告之旨,惟係誤聲請撤銷或變更處分為抗告,揆諸上開說明,應視為已有撤銷或變更原處分之聲請,合先敘明。

三、又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51 條第1 項亦有明文。此項規定,亦為抗告及準抗告程序所準用(同法第419 條) 。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可言,是上訴人、抗告人或準抗告之聲請人在監獄或看守所,如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或抗告書狀,因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故必在上訴或抗告期間內提出者,始可視為上訴或抗告期間內之上訴或抗告;如逾期始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抗告或準抗告書狀,即不得視為上訴、抗告、準抗告期間內之上訴、抗告、準抗告,雖監所長官即日將上訴、抗告、準抗告書狀轉送法院收文,因無扣除在途期間之可言,其上訴、抗告、準抗告仍屬已經逾期(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80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即被告陳冠廷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前經本院受命法官於104 年5 月27日訊問被告後,依卷內相關事證,認其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4 、5 項之罪嫌重大,且前有與同案被告陳清溪串證之舉,有監聽譯文在卷可佐,再就本案主要情節被告之供述與同案被告及證人之證述歧異,是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於同日當庭予以羈押,有訊問程序筆錄及本院押票附卷可稽。是被告對於上開處分之合法準抗告期間,應自104 年5 月27日為處分之日起算5 日至同年5 月31日屆滿,惟該期間之末日係星期日即休息日,本件乃延至104 年6 月1 日(星期一),其準抗告期間始屆滿。再本件被告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看守所,未經看守所長官而逕向本院提出刑事(準)抗告狀書狀(撰狀人簽章欄無「抗告人陳冠廷」署押之法律上程式欠缺,詳後述),竟遲至同年6 月3 日始向本院提出「刑事抗告狀」,此有加蓋本院收狀時間戳之「刑事抗告狀」可稽,而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看守所係設於彰化縣員林鎮,在本院所在地(員林鎮),是依法仍無須再加計在途期間。依前開說明,顯已逾越法定準抗告期間,其準抗告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而此違背法律上程式之抗告復無法補正,應予駁回。

五、再對於受命法官所為羈押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 項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刑事抗告狀當事人欄位分別載明「抗告人陳冠廷」、「選任辯護人張慶宗律師」,然其最末關於撰狀人、具狀人簽章欄僅有上開選任辯護人之印文,尚無前載「抗告人陳冠廷」之署押,是依前揭規定意旨,本件聲請於法律上之程式亦尚有未合;而此程式之欠缺縱可補正,惟因前揭逾越法定準抗告期間,違背法律上程式之(準)抗告已屬無法補正,前已敘明,則具狀人簽章欄無被告署押此部分之程序欠缺,自無再為裁定補正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3 項、第4 項、第408 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王義閔

法 官 朱政坤

法 官 林于捷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8 日

書 記 官 林玟君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12號於民國 104 年 06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政府採購法,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