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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選簡字第2號

妨害投票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1 月 30 日

法官紀佳良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選簡字第2號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安真
輔佐人
陳水木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志忠
被告
陳秀卿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選偵字第276號、第297號、第302號),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陳安真、陳秀卿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陳安真處有期徒刑貳月,陳秀卿處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並均褫奪公權壹年,扣案所收受之賄賂新臺幣肆仟元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認與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二、核被告陳安真、陳秀卿所爲,均係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
    票受賄罪。被告陳秀卿於偵查、審判中均自白犯行,應依公
    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1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
    被告2人一時失慮,而收受賄款,渠等所為嚴重傷害選舉風
    氣及民主政治之運行所生危害非輕,惟犯後均坦承犯行,且
    被告陳秀卿於警詢時已主動交出現金賄款,犯後態度良好,
    及渠等之犯罪手段、目的、動機、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爰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查被告2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有渠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渠等因一時失慮觸犯刑責,犯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意,本院
    認渠等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
    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
    定,併各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
    免法第5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6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
    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
    3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關
    於褫奪公權之宣告,具有強制性,為刑法第37條第2項之特
    別規定,法院自應優先適用之(最高法院81年度臺非字第24
    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分則第六章
    之妨害投票罪,並宣告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依上開規定
    ,自應均宣告褫奪公權,惟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
    項並未明定褫奪公權之期間,仍應回歸刑法第37條第2項之
    規定,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併宣告均褫奪公權1年,併予
    敘明。至扣案被告陳安真收受後交予被告陳秀卿收受之賄款
    新臺幣4000元,應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
    、第299條第1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1條第1項後
    段、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143條第1項、第2
    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7條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紀佳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秀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3條
(投票受賄罪)
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當利益,而許
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賄賂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選偵字第276號
                                                 第297號
                                                 第302號
    被      告  陳建達  
    選任辯護人  周軒毅律師
                施廷勳律師
                徐曉萍律師
    被      告  陳昭暉  
    選任辯護人  張崇哲律師
                黃瑋俐律師
    被      告  陳祝裕  
                陳安真  
                陳秀卿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
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達為民國103年地方公職人員選舉彰化縣芳苑鄉鄉○○
    ○○○○○○區○○○0號候選人,與陳昭暉、陳祝裕共同
    基於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使他人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犯
    意聯絡,陳建達於103年11月中旬某日,到陳昭暉位在彰化
    縣芳苑鄉功湖路芳苑農會草湖分會附近無門牌之自建住家,
    交付面額新臺幣(下同) 1,000元之紙鈔8張,合計8,000元之
    現金給陳昭暉,推由陳昭暉對草湖一帶有選舉權之村民行賄
    ,使村民於鄉民代表選舉中,為投票給陳建達之特定行使。
    陳昭暉於投票日前5、6日中午,至○○村○○路○○段000
    號之陳祝裕居處客廳,詢問陳祝裕可掌握幾票,陳祝裕答以
    自家4票,另有陳秀卿家4票等語,陳昭暉當場交付8,000元
    給陳祝裕,告以鄉民代表投給3號,每票1,000元,陳祝裕亦
    基於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之犯意而收受之,之後並推由陳祝
    裕轉交4,000元給陳秀卿,陳祝裕允諾後,旋在二溪路草二
    段293號陳秀卿住家外交給陳秀卿之配偶陳安真,告以「鄉
    代3號」,復於1、2日後親訪陳秀卿,當面告知「代表投給3
    號」,陳建達、陳昭暉以及陳祝裕以此方式對有投票權人交
    付賄賂,約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陳安真、陳秀卿亦均基於
    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之犯意,而收受之,陳建達卒以1,685
    票當選。嗣經民眾檢舉循線查悉上情,陳秀卿主動提出
    4,000元扣案。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移送、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建達於彰化縣調查站調查官詢問、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
(二)被告陳昭暉、陳祝裕、陳秀卿、陳安真於彰化縣調查站調查
    官詢問、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三)證人陳月英於彰化縣調查站調查官詢問、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
(四)證人即彰化縣調查站調查官蘇士瑋、張文忠於本署偵查中之
    證述。
(五)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陳
    秀卿提出之4,000元照片2張。
(六)被告陳昭暉交付行賄金錢8,000元給被告陳祝裕、被告陳祝
    裕交付行賄金錢4,000元給被告陳安真、另又親訪被告陳秀
    卿,告知鄉民代表投給3號等地點之照片。
(七)扣案之4,000元現金(被告陳秀卿交出)。
(八)彰化縣選舉委員會103年12月5日公告彰化縣各鄉(鎮、市)
    民代表會第20屆代表當選人名單節本、芳苑鄉第4選舉區候
    選人得票數查詢結果。
(九)被告陳昭暉10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查詢結果。
二、核被告陳建達、陳昭暉所為,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99條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罪嫌,被告陳祝裕係
    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及公職人員選舉
    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等罪嫌,被
    告陳秀卿、陳安真均係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有投票權人收
    受賄賂罪嫌。被告陳建達、陳昭暉以及陳祝裕間,就對於有
    投票權人交付賄賂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
    正犯。被告陳祝裕就其所犯兩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予分論併罰。被告陳昭暉、陳祝裕就其等所犯投票行賄罪
    已自白犯行,請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被告陳祝裕、陳秀卿、陳安真收受之賄賂8,000
    元請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被告陳建達、陳昭暉以及陳祝
    裕俱請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規定,宣告褫奪
    公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張嘉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韋翎
所犯法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刑法第143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
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上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
犯第 1 項或第 2 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 1 項或第 2 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
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3條
(投票受賄罪)
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
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賄賂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選簡字第2號於民國 104 年 0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投票,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