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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

違反銀行法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紀佳良簡佩珺王祥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志坤
選任辯護人
張崇哲律師
選任辯護人
許家渝律師
被告
陳昆銘
選任辯護人
葉柏岳律師
被告
陳心怡
被告
陳韋中
上二人之選任辯護人
許家瑜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54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志坤、陳昆銘、陳心怡、陳韋中均解除限制出境、出海。

理由

一、按限制出境之處分,係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與具保、責付同屬於替代羈押之處分,其目的在避免被告因出境滯留他國,以保全國家追訴、審判或執行之順利進行。於審判中有無限制出境之必要,屬事實審法院得依個案情節,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本於職權而為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抗字第118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陳志坤、陳昆銘、陳心怡、陳韋中因違反銀行法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4 年7 月28日彰院恭刑丑104 金重訴1 字第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函請主管機關予以限制出境、出海在案。而被告等所犯前開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6 月30日宣判,均諭知附條件之緩刑在案,考量被告等均已認罪,並為緩刑宣告,復以扣案之現金充為繳回之犯罪所得,故尚無限制出境、出海,以防止被告等逃亡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紀佳良

法 官 簡佩珺

法 官 王祥豪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碧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於民國 105 年 06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銀行法,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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