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字第2561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2561號
- 聲請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浡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01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浡紳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爰審酌被告罔顧公眾往來之身體、生命安全,在高速公路上
恣意變換車道、跨越槽化線及近逼於他車後方行駛,造成該
路段之來往車輛危險,嚴重影響公眾安全,所為實有不該,
本應予嚴厲之非難,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與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185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秀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