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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字第2561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鮑慧忠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2561號

聲請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浡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01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浡紳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爰審酌被告罔顧公眾往來之身體、生命安全,在高速公路上
    恣意變換車道、跨越槽化線及近逼於他車後方行駛,造成該
    路段之來往車輛危險,嚴重影響公眾安全,所為實有不該,
    本應予嚴厲之非難,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與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185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秀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字第2561號於民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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