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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363號

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王祥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363號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明哲

上列被告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532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簡字第1122號),改行通常程序,嗣檢察官聲請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判決如下:

主文

吳明哲犯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之不遵停工命令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明哲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證人黃厚輯、洪瑞敏於本院之證述外,餘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吳明哲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吳明哲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吳明哲所為係犯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9條第1 項不遵停工命令罪嫌。被告認罪,願受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一日之宣告,緩刑2 年,並繳納新臺幣6 萬元予國庫」。查該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454 條第2 項,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9條第1 項,刑法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判決如主文。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院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9條公私場所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為停工或停業之命令者,處負責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不遵行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二條第二項、第六十條第二項所為停止操作、或依第六十條第二項所為停止作為之命令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祥豪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碧珊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5327號
    被      告  吳明哲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00鄰○○路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明哲為「昌成工業有限公司」(下簡稱昌成公司)之負責
    人,昌成公司以從事五金製品之生產為其業務,其製程係將
    鐵以熔鐵爐燒熔,澆鑄入模子內而成型,再經脫模程序後,
    製成產品。昌成公司位在彰化縣○○鄉○○路路○段000巷
    00號之廠房係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告之「公私場所應申請設
    署、變更及操作許可之固定污染源」,雖曾領有固定污染源
    設置許可證,惟未取得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文件,於民國
    104年1月29日,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中區環境
    督察大隊派員督察,發現有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4條第2
    項規定,除處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罰鍰外,又命昌成
    公司自文到之日起灰鐵鑄造程序製程停工,限期於104年6月
    30日前取得操作許可證。惟吳明哲尚未取得操作許可證,即
    基於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之犯意,於停工期間內,私自復工
    進行鋼鑄造作業。嗣於同年5月29日15時30分許,行政院環
    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中區環境督察大隊與彰化縣政府環保
    局人員前往昌成公司內,當場查獲吳明哲正在進行澆鑄作業
    。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吳明哲之自白。
    (二)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中區環境督察大隊104
        年5月29日督察紀錄、彰化縣政府104年4月2日府授環空
        字第1040100489號函、96年6月23日府授環空字第09601
        24305號函(含彰化縣政府固定污染源設置許可證,有
        效期限自96年6月30日起至101年6月29日止)、103年9
        月25日府建工字第1030801057號函(工廠設立許可)、
        彰化縣政府使用執照、本件查獲時之現場照片8張。
    被告所涉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9條第1項不遵停工命令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林裕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蕭西哲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363號於民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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