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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907號

誹謗等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鮑慧忠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907號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郅榮

上列被告因誹謗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63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郅榮與告訴人黃楷云於民國(下同)104 年5 月間某日起,一起合作至大陸地區廈門經營鋼琴教授與販售鋼琴為業,期間因經營理念不合,被告竟基於公然侮辱、意圖散布於眾而誹謗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微信軟體上如附表所示群組,以如附表所示之文字,辱罵或散布於眾,而指摘告訴人,以此方式足以毀損、貶損告訴人名譽之事,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公然侮辱罪嫌、同法第310 條第2 項誹謗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而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又管轄錯誤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 條第1 項、第304 條、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係以起訴時為準(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837 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再按有關網路犯罪管轄權之問題,有別於傳統犯罪地之認定,蓋網際網路不同於人類過去發展之各種網路系統(包括道路、語言、有線、無線傳播),藉由電腦超越國界快速聯繫之網路系統,一面壓縮相隔各處之人或機關之聯絡距離,一面擴大人類生存領域,產生新穎之虛擬空間。是故網路犯罪之管轄權問題,即生爭議。在學說上有採廣義說、狹義說、折衷說及專設網路管轄法院等四說,若採廣義說,則單純在網路上設置網頁,提供資訊或廣告,只要某地藉由電腦連繫該網頁,該法院即取得管轄權,如此幾乎在世界各地均有可能成為犯罪地,此已涉及各國司法審判權之問題,且對當事人及法院均有不便。若採狹義之管轄說,強調行為人之住居所、或網頁主機設置之位置等傳統管轄,又似過於僵化。又我國尚未有採專設網路管轄法院,即便採之,實益不大,亦緩不濟急,故今各國網路犯罪管轄權之通例,似宜採折衷之見解,亦即在尊重刑事訴訟法管轄權之傳統相關認定,避免當事人及法院之困擾外,尚應斟酌其他具體事件,如設置網頁、電子郵件主機所在地、傳輸資料主機放置地及其他有無實際交易地等相關情狀認定之(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361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被告張郅榮之住所、居所,分別係「澎湖縣」、「桃園巿」,此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被告偵訊筆錄在卷可稽;是被告之住所、居所均非屬本院管轄。

㈡、就犯罪地言:

1.本件被告上網刊登資料地點,經被告自承係「大陸地區福建省廈門」,亦非於本院轄區。

2.而本件刊登在微信通訊軟體網站,該公司設址於大陸地區,依卷內資料所示,無從認定本件起訴所指被告上載之網路資料實際主機、網頁、傳輸資料主機放置地係於本院轄區,故本院並非犯罪行為地至明。

㈢、綜前開被告之住居所地、犯罪地均非於本院轄區內,要無疑問。從而公訴人聲請本院判決,揆諸上開說明,自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 條、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鮑慧忠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陳秀娟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時    間│  群組名稱  │        文字內容        │     所犯法條     │
  ├──┼────┼──────┼────────────┼─────────┤
  │一  │104年12 │兩岸一家親  │求助大家,公司被黃楷云搬│刑法第310條第2項。│
  │    │月29日  │            │空了,想請問大家的想法。│                  │
  │    │        │            │私訊我聊。謝謝。黃楷云也│                  │
  │    │        │            │在這個群組。請大家小心。│                  │
  ├──┼────┼──────┼────────────┼─────────┤
  │二  │104年12 │帶煙酒香菇  │黃楷云盜賣樂器。        │刑法第310條第2項。│
  │    │月30日  │            │                        │                  │
  ├──┼────┼──────┼────────────┼─────────┤
  │三  │105年2月│龍山樂團    │琴放在這邊我比任何人都急│刑法第310條第2項。│
  │    │29日    │            │。黃楷云有妳的琴或出的錢│                  │
  │    │        │            │嗎?琴賣出去了才有錢。公│                  │
  │    │        │            │司才能運作。妳捲款又盜賣│                  │
  │    │        │            │鋼琴太黑心。            │                  │
  ├──┼────┼──────┼────────────┼─────────┤
  │四  │105年3月│龍山樂團    │黃楷云把學費都侵吞走了。│刑法第310條第2項。│
  │    │5日     │            │惡人是黃楷云。          │                  │
  ├──┼────┼──────┼────────────┼─────────┤
  │五  │105年3月│樂品人生    │音樂云,是惡人,大家小心│刑法第309條第1項。│
  │    │16日    │            │。                      │                  │
  ├──┼────┼──────┼────────────┼─────────┤
  │六  │105年3月│臺灣同鄉文化│大家小心這個人,偷我12架│刑法第310條第2項。│
  │    │21日    │經濟組      │鋼琴。                  │                  │
  ├──┼────┼──────┼────────────┼─────────┤
  │七  │105年5月│兩岸一家親  │黃楷云偷搬我鋼琴,侵占公│刑法第310條第2項。│
  │    │14日    │            │款。                    │                  │
  ├──┼────┼──────┼────────────┼─────────┤
  │八  │105年5月│樂品人生    │我也舉報壹個臺灣彰化二林│刑法第310條第2項。│
  │    │26日    │            │農村人,以少許的金額招合│                  │
  │    │        │            │伙,為了撤資趁我不在廈門│                  │
  │    │        │            │偷搬走十二架鋼琴和九架電│                  │
  │    │        │            │子琴,並且把學生帶走。我│                  │
  │    │        │            │的學費也吞了。善意的提醒│                  │
  │    │        │            │各位同業,千萬不要再有人│                  │
  │    │        │            │被騙了。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907號於民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誹謗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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