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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2325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1 月 12 日

法官陳明照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2325號

聲請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萬葉焌
被告
張惠敏
共同選任辯護人
柯劭臻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調偵字第3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5年度易字第423號),爰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萬葉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毀損債權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惠敏共同犯毀損債權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萬葉焌、張惠敏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應適用之法條部分補充:「又被告萬葉焌上開2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書之記載(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二、量刑理由: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萬葉焌明知其所有位於
    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業已設定最高限額抵押
    權予抵押權人羅以婷,竟隱匿設定抵押權之情形,出售予不
    知情之郭氏玉,致郭氏玉受騙,而受有損害,所為實屬不該
    ;又其與告訴人侯嘉哲間之本院104年度彰簡字第58號判決
    受敗訴判決,告訴人侯嘉哲間就其勝訴部分得為假執行,竟
    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逕自處分其名下之土地及建物,使告
    訴人侯嘉哲債權難以獲得清償,所為甚屬不該,惟念其犯後
    終能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並與郭氏玉另於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104年度重上字第255號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中,就
    本案部分已達成和解,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重
    上字第255號事件和解筆錄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55至56頁
    反面);兼衡被告萬葉焌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及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侯嘉哲所受損害程度及迄今未
    與告訴人侯嘉哲達成和解獲得告訴人侯嘉哲原諒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復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惠敏明知被告萬葉焌
    與告訴人侯嘉哲間之本院104年度彰簡字第58號判決受敗訴
    判決,告訴人侯嘉哲間就其勝訴部分得為假執行,竟於將受
    強制執行之際,提供其帳戶供被告萬葉焌處分其名下之土地
    及建物所用,使告訴人侯嘉哲債權難以獲得清償,所為甚屬
    不該,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被告張惠
    敏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及其係基於與其配偶(即被告萬
    葉焌)親人間之情分,一時短於思慮,致罹本罪之犯罪動機
    與目的、告訴人侯嘉哲所受損害程度及迄今未與告訴人侯嘉
    哲達成和解獲得告訴人侯嘉哲原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張惠敏未曾
    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核被告張惠敏因基於與其配偶(即被
    告萬葉焌)親人間之情分,一時短於思慮,致罹本罪,惟其
    終能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寧信經此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
    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
    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
    第339條第1項、第356條、第51條第1項第5款、第41條第1項
    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明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蕭雅馨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6條
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
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調偵字第32號
    被      告  萬葉焌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00巷00號
                        居彰化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柯劭臻律師
    被      告  張惠敏  女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00巷00號
                        居彰化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毀損債權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萬葉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明知
    自己所有位於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458
    地號土地)業於民國103年11月13日設定新臺幣(下同)90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羅以婷,卻仍於104年2月2日前某
    日,隱瞞設定抵押權之情形,欲將上開土地與其上未保存登
    記之房屋,出售予不知情之郭氏玉(所涉毀損債權犯嫌另為
    不起訴處分),郭氏玉原為越南籍而不識中文,遂不疑有他
    ,而與萬葉焌約定房、地價金共為513萬元,並陸續以匯款
    之方式支付價金,而於104年6月23日支付完畢。嗣萬葉焌因
    將上開土地移轉登記予郭氏玉而遭另名債權人侯嘉哲提起毀
    損債權告訴,並將郭氏玉列為共同被告,郭氏玉始知受騙。
二、萬葉焌前因6張支票(金額合計共1171萬8千元)跳票遭侯嘉
    哲提起給付票款之民事訴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4年度
    彰簡字第58號判決萬葉焌應給付如數票款且得假執行,判決
    書並於民國104年3月30日送達萬葉焌。萬葉焌、張惠敏均明
    知侯嘉哲已取得上開債權之強制執行名義而將受強制執行之
    際,卻仍共同基於毀損債權之犯意,先由萬葉焌及不知情之
    代書蔡書熏於104年4月1日前往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將
    萬葉焌所有458地號土地,及位於彰化縣○○鎮○○○段
    0000地號土地(下稱1147地號土地),以買賣為由,由萬葉
    焌辦理將458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郭氏玉之申請,而代書蔡
    書熏則辦理將1147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倪文榮(所涉毀損債
    權犯嫌另為不起訴處分)之申請,並均於104年4月2日完成
    移轉登記,以此方式處分萬葉焌名下財產;萬葉焌又要求郭
    氏玉將買賣價金以轉帳之方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轉至張
    惠敏提供之中華郵政有限公司(下稱郵局)帳戶(帳號詳卷
    )或信翔五金有限公司於新光銀行彰化分行之帳戶(帳號詳
    卷)內,用以隱匿萬葉焌之財產,使侯嘉哲無從強制執行萬
    葉焌名下財產,而共同損害侯嘉哲之債權。
三、案經侯嘉哲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清單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萬葉焌於偵訊中之│坦承其有未告知郭氏玉土地已│
│    │供述                │設定抵押,且有處分財產、隱│
│    │                    │匿財產之行為,並承認詐欺、│
│    │                    │毀損債權之犯行。          │
├──┼──────────┼─────────────┤
│ 2  │被告張惠敏於偵訊中之│坦承有提供帳戶作為隱匿被告│
│    │供述                │萬葉焌財產所用之行為。    │
├──┼──────────┼─────────────┤
│ 3  │證人即告訴人侯嘉哲於│佐證被告萬葉焌毀損債權之犯│
│    │偵訊中之具結證述    │行。                      │
├──┼──────────┼─────────────┤
│ 4  │證人即同案被告郭氏玉│佐證遭被告萬葉焌隱瞞458 地│
│    │於偵訊中之具結證述  │號土地已設定抵押權,且要求│
│    │                    │將價金匯入被告張惠敏帳戶之│
│    │                    │事實。                    │
├──┼──────────┼─────────────┤
│ 5  │證人即同案被告郭氏玉│佐證與同案被告郭氏玉一同向│
│    │之姐郭金秋於偵訊中之│被告萬葉焌購買房、地之事實│
│    │具結證述            │。                        │
├──┼──────────┼─────────────┤
│ 6  │證人即同案被告侯嘉哲│佐證向被告萬葉焌購買1147地│
│    │於偵訊中之具結證述  │號土地之事實。            │
├──┼──────────┼─────────────┤
│ 7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年│佐證被告2 人處分、隱匿財產│
│    │度彰簡字第58號案件影│之事實。                  │
│    │卷、彰化縣和美地政事│                          │
│    │務所104年5月8日和地 │                          │
│    │一字第10400025 1號函│                          │
│    │(附458地號土地、   │                          │
│    │1147地號土地移轉登記│                          │
│    │資料)、105年3月11日│                          │
│    │和地一字第000000000 │                          │
│    │號函(附458地號土地 │                          │
│    │、1147地號土地抵押權│                          │
│    │設定資料)各1份、同 │                          │
│    │案被告郭氏玉出具之匯│                          │
│    │款單據5張           │                          │
└──┴──────────┴─────────────┘
二、核被告萬葉焌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萬葉焌、張惠敏就犯罪事實二所為,
    係共同犯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嫌。被告2人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至告訴意旨雖認被告萬葉
    焌另涉有使刑法第214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惟被告萬
    葉焌將458地號土地、1147地號土地分別售予同案被告郭氏
    玉、倪文榮之行為,均應有買賣之真意,此有本案不起訴處
    分書附卷可參。就此部分既難認定係有虛偽買賣之通謀虛偽
    意思表示而故為土地移轉登記之申請,自無從認為有何使公
    務人員登載不實之犯嫌。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開起訴
    部分之基本社會事實應屬同一,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
    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劉彥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7    日
                              書  記  官  施涵雯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6條
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
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
下罰金。
附表(郭氏玉匯款情形)
┌──┬────────┬───────┬─────┐
│編號│匯款對象        │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  │
├──┼────────┼───────┼─────┤
│ 1  │張惠敏郵局帳戶  │104年4月24日  │50萬元    │
├──┼────────┼───────┼─────┤
│ 2  │張惠敏郵局帳戶  │104年5月12日  │60萬元    │
├──┼────────┼───────┼─────┤
│ 3  │信翔五金有限公司│104年5月15日  │60萬元    │
│    │新光銀行彰化分行│              │          │
│    │帳戶            │              │          │
├──┼────────┼───────┼─────┤
│ 4  │信翔五金有限公司│104年5月18日  │60萬元    │
│    │新光銀行彰化分行│              │          │
│    │帳戶            │              │          │
├──┼────────┼───────┼─────┤
│ 5  │張惠敏郵局帳戶  │104年5月25日  │100萬元   │
├──┼────────┼───────┼─────┤
│ 6  │張惠敏郵局帳戶  │104年6月23日  │183萬元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2325號於民國 106 年 01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