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89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89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彭祥祐
常立樺
李建晟
莊木盛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3032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彭祥祐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又共同犯電信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之非法使用無線電頻率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常立樺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又共同犯電信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之非法使用無線電頻率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均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李建晟、莊木盛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又共同犯電信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之非法使用無線電頻率罪,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
一、彭祥祐及常立樺2 人均受僱於「凱莉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凱莉公司),而凱莉公司並未領有主管機關所核發之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彭祥祐、常立樺自民國104 年3 月15日起,受凱莉公司負責人楊詩雅(所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罪嫌,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查中)之指示,以日薪新臺幣(下同)2,500 元及1,200 元不等之代價,至彰化縣彰化市○○路0 段000 巷00號旁空地,分別擔任現場駕駛挖土機整地之司機及交通管理、清潔人員。另職業曳引車司機李建晟及莊木盛2 人亦未領有主管機關所核發之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受楊詩雅指示可將廢棄物傾倒在上開空地,竟分別駕駛營業貨運曳引車(車號000-00號、子車車號00-00 號【靠行於晨豐通運股份有限公司】)及營業貨運曳引車(車號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571-WP】、子車車號00-00號【靠行於建德貨運股份有限公司】)等車輛,於104 年3月16日分別以每車次5,000 元及7,000 元不等之價錢,至「羿富營造有限公司」位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工程工地載運修繕工程後所產生之建築廢棄物(含鋼筋、廢木板、廢塑膠、廢磚塊、廢磁磚及廢土混合物等),先載運回某處停車場,嗣於翌日(3 月17日),楊詩雅即指示常立樺,由常立樺以未經核准而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425.510 之手持式無線電機,與彭祥祐、李建晟、莊木盛3 人各自使用之無線電機車裝台及話筒等設備聯絡,渠等共同基於違法清除廢棄物之犯意聯絡,於當日上午10時許,由李建晟、莊木盛載運上開建築廢棄物傾倒至上開空地。警員於同日15時30分許接獲線報後前往上開空地當場查獲彭祥祐等4 人,並扣得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移送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揭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
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
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
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1 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
明。
二、訊據被告彭祥祐、常立樺、李建晟、莊木盛等人對於上開違
反廢棄物清理法及電信法之事實,均坦承不諱,且互核相符
,又與證人劉明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楊詩雅、劉
華珠、廖文源於警詢之證述主要情節相符,並有無線電車裝
台及無線電機設備照片9 張、現場照片22張、車牌號碼000
-00 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行車執照影本1 紙、內政部警政署保
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二中隊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
表4 件、責付物品明細清單2 紙、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
察總隊中區環境督察大隊督察紀錄3 件及所附照片、宏國土
石方營建混合物資源分類處理清運車輛進場運送文件影本2
紙、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土地所有權狀各1
紙、臺中市政府103 年11月26日府授經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所附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105
年3 月4 日通傳資源決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在卷可稽,並
有附表所示扣案物可資佐證,足證被告四人出於任意性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四人犯行已堪認定
。
三、按所謂廢棄物之「清除」、「處理」,依「事業廢棄物貯存
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二條第二款、第三款規定:「
清除: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處理:指下列
行為:(一)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
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
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
化或穩定之行為。(二)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
、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三)再利用:
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
、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
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亦即「清除」與「處理
」定義不同,且所稱「處理」,係指「中間處理」、「最終
處置」及「再利用」等三種態樣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
字第527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案被告四人均受證人楊
詩雅之指示,由被告彭祥祐在上開空地駕駛挖土機整地、被
告常立樺擔任指揮交通及清潔人員,而由被告李建晟、莊木
盛將上開事業廢棄物載運至上開空地任意傾倒,是核被告4
人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未領有廢棄物清
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罪及電信法第58條第2 項未經
核准,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罪。被告四人與共犯楊詩雅就上
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四人所犯
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論處。爰審酌
被告四人非法清除廢棄物,有害土地利用,及對環境衛生造
成不良影響,又非法使用無線電頻率,有害國家對電波頻率
之管理,所為實屬不該,且被告李建晟、莊木盛前均曾因違
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審訴
字第3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緩刑5 年確定,緩刑
期間為101 年4 月30日至106 年4 月29日,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李建晟、莊木盛尚在緩刑期
間竟再犯本案,顯見渠等未能悔改並記取教訓,惟被告四人
犯後均坦承犯行,被告常立樺前無因案受刑之執行之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復兼衡渠等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宣告拘役部分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被告
四人犯電信法第58條第2 項之罪所使用之電信器材,不問屬
於犯人與否,均應依電信法第60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末查,被告常立樺前無因案受刑之執行之紀錄,業如前述。
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知所悔悟,衡其經此偵審
教訓後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綜衡前情,本院認被告常
立樺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
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4 年,以勵自新。惟為使被告常
立樺能記取教訓,並能戒慎自己行為、預防再犯,本院認除
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被告常立樺一定負擔之必要,斟
酌被告常立樺於本案之犯罪情節,認有命其提供義務勞務,
藉由服務社群以培養正確之法治觀念之重要性,爰併依刑法
第74條第2 項第5 款之規定,命被告常立樺向指定之政府機
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
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
2 款規定,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至於被告常立樺究應
向何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公益機構、團
體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
情節及各相關單位之需求,妥為指定,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電信法第58條第2 項、第
60條,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
第1 款、第2 項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珂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施嘉玫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電信法第58條第2項
違反第 48 條第 1 項規定,未經核准擅自使用或變更無線電頻
率者,處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物品名稱 │備註 │
├──┼───────────┼──────────────┤
│1 │手持式無線電1 台 │被告常立樺使用 │
├──┼───────────┼──────────────┤
│2 │無線電機台面板1 片 │位在被告彭祥祐駕駛之挖土機上│
├──┼───────────┼──────────────┤
│3 │無線電機車裝台1 台 │位在被告李建晟駕駛之車號000 │
│ │ │-X3 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上 │
├──┼───────────┼──────────────┤
│4 │無線電機車裝台1 台 │位在被告莊木盛駕駛之車號000 │
│ │ │-W9 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上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