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字第2401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2401號
- 聲請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洪明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7986號),本院受理後(105 年度交易字第456 號),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洪明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 至8 行「致不慎自撞路邊標誌桿,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對洪明震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之記載,補充為「致不慎自撞路邊標誌桿而受傷,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於同日下午4 時24分許對洪明震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外,其餘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分別於民國92、105 年
間均有因酒駕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明知酒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對其本人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
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猶於服用酒類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執意騎車,漠視自身及公眾之安
全,甚屬可議;並考量被告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
每公升1.33毫克,騎乘機車行駛於鄉鎮道路並發生碰撞導致
自己受傷之危險,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被告於警詢
時自述:無業,教育程度「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
持」(見偵卷第3 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明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雅馨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7986號
被 告 洪明震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明震於民國105年8月4日中午12時許,在其彰化縣○○鎮
○○里○○巷00號住處飲用高粱酒1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欲外出買東西吃。於同日15時40分許
,其行經同鎮大智街於編號燈桿前之東向路段時,因酒後注
意力降低,未能安全操控車輛,致不慎自撞路邊標誌桿,嗣
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對洪明震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
,結果達每公升1.33毫克,因而獲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洪明震於警、偵訊中│證明被告酒後駕車之事實。│
│ │之自白 │ │
├──┼───────────┼────────────┤
│ 2 │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證明被告為警測得吐氣所含│
│ │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33毫克│
│ │1紙 │之事實。 │
├──┼───────────┼────────────┤
│ 3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佐證被告因酒後注意力降低│
│ │㈠㈡、現場圖各1紙及現 │,未能及時注意車況而發生│
│ │場照片8張 │車禍之事實。 │
├──┼───────────┼────────────┤
│ 4 │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佐證被告酒後駕車之事實。│
│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 │ │
│ │紙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蔡 勝 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蔡 侑 倫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