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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撤緩字第115號

聲請撤銷緩刑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9 月 20 日

法官紀佳良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撤緩字第115號

聲請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張佑聖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妨害性自主案件(102 年度少侵訴字第6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5 年度執聲字第880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張佑聖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佑聖因妨害性自主罪,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3 年9 月9 日,以102 年度少侵訴字第6 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少偵字第32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緩刑5 年,緩刑中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03 年10月7 日確定在案。玆因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內,經本院少年法庭先後於104 年6 月29日、同年7 月12日、同年7 月26日寄發勸導書三次及多次電話聯繫受刑人及其父親,應到院報到執行保護管束,惟皆未依期報到,嗣經本院少年調查官認受刑人已無報到意願,惡意規避保護管束之執行情節嚴重,屢次勸導無效,已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已合於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 第1 項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 及第74條之3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院經核閱受刑人張佑聖上述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並審酌受刑人於上開罪刑確定後,經本院少年調查官分別於104 年6 月29日、同年7 月12日、同年7 月26日寄發勸導書三次,通知其應遵期到院報到執行保護管束等情,有送達證書、勸導書函稿各1 份在卷可稽。而受刑人於合法收受勸導單後,皆未依期報到,經本院少年調查官多次電話聯繫受刑人父親,認受刑人已無報到意願,且屢次勸導無效,惡意規避保護管束之執行情節嚴重等情,亦有電話訪談輔導紀錄、聲請撤銷緩刑付保護管束紀錄等各1 份在卷可參。本件受刑人經本院少年調查官多次勸導,未見改進,是本院認其該當於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 第2 款之情形,且情節重大。綜上所述,本件受刑人有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情節重大之事實,已足認受刑人法治觀念淡薄,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核與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 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 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紀佳良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廖春慧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撤緩字第115號於民國 105 年 09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撤銷緩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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