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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秩字第19號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林于捷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庭裁定    105年度秩字第19號

移送機關
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

被移送人  陳誠

      全思賢

      王喭竭

      曾柏彥

      陳柏穎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05年5月26日彰警分偵社字第105032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誠、全思賢、王喭竭、曾柏彥、陳柏穎互相鬥毆,各處罰鍰新臺幣陸仟元。扣案之鐵棍及短棒球棍各壹支,均沒入之。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被移送人陳誠、全思賢、王喭竭、曾柏彥、陳柏穎於下列時間、地點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5年4月27日凌晨2時30分許。

(二)地點:彰化縣彰化市○○路○段000號。

(三)行為:被移送人陳誠、全思賢、王喭竭、曾柏彥、陳柏穎於上述時間、地點,互相鬥毆。

二、認定上開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移送人陳誠、全思賢、王喭竭、曾柏彥、陳柏穎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證人吳宥葦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四)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彰化分局指認犯罪嫌移人紀錄表各1份。

(五)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1張。

三、按行為人互相鬥毆致受有普通傷害時,係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規定須告訴乃論,如未經合法告訴或撤回告訴等原因,致未能追究刑責者,仍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 款規定,對此種破壞社會安寧秩序之行為予以處罰。查被移送人陳誠、王喭竭、曾柏彥、陳柏穎等人與被移送人全思賢互相鬥毆行為後,全思賢雖於警詢時表示其受有傷害(未驗傷),然其於警詢時陳明不提起告訴,依上揭說明,自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規定論處。另證人即被移送人全思賢陳稱:共有7、8人毆打我,有用棒子打我等語;證人吳宥葦證稱:毆打全思賢的人為我朋友王喭竭及他朋友等人等語,根據證人全思賢及吳宥葦上開證述,並參酌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參與互相鬥毆者非僅被移送人陳誠、全思賢、王喭竭3人,是移送人曾柏彥、陳柏穎均辯稱:在場僅圍觀未鬥毆云云,不足採信。是核被送移人陳誠、全思賢、王喭竭、曾柏彥、陳柏穎所為,各係該當於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所規定之互相鬥毆行為。爰審酌被移送人等5人,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紛爭,僅因細故即於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路邊相互鬥毆,影響社會安寧秩序,兼衡違反社會秩序行為之手段(持鐵棍、球棒)、目的、動機及對公共秩序、社會安寧造成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再扣案之鐵棍及短棒球棍各1支為被移送人陳誠所有,且為供違反本件社會秩序維護法所用之物,業經被移送人於警詢中供述明確,爰併予宣告沒入之。另扣案之細長刀、長刀及鐵條各1支,因非屬被移送人所有,又非屬查禁物,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2項之規定,自不得為沒入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87條第2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簡易庭 法 官 林于捷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玟君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秩字第19號於民國 105 年 06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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