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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2713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1 月 13 日

法官王祥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2713號

聲請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健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速偵字第2474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黃健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紙外,餘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健洲是智識程度健全之成年人,其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官以106 年度速偵字第1113號為緩起訴處分1 年確定,還在緩起訴期間內,竟不知警惕,飲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駛路線途經國道1 號高速公路、台76線快速道路等行車速限甚高之路段,為警查獲時酒精吐氣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顯有高度危險性,且為第二度觸犯本罪,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實應嚴加非難,惟念其犯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 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碧珊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2474號
    被      告  黃健洲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健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以106年度速偵字第111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
    間至107年3月6日始期滿。詎仍不知悔改,復自上開緩起訴
    期間之106年10月27日0時許起至同日1時20分許止,在臺中
    市豐原區之某便利商店,飲用啤酒3罐後,已達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1時2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嗣於同日2時31分許,行
    經彰化縣○○鄉○道○00號東向15公里500公尺處,為警攔
    查,發現其身上酒氣甚濃,經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62毫克。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健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試單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02    日
                          檢  察  官  施 教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03    日
                          書  記  官  陳 演 霈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2713號於民國 106 年 11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