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刑補字第5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刑補字第5號
請 求 人 邱奕豪
上列請求人因過失傷害案件,請求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由
一、本件刑事補償請求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補償聲請狀」所載。
二、按刑事補償,由原處分或撤回起訴機關,或為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諭知第1條第5款、第6 款裁判之機關管轄;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認為無管轄權者,應諭知移送於管轄機關,刑事補償法第9條第1項前段、第17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就司法案件,本法第9條第1項前段所定為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撤銷保安處分、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諭知本法第1條第5款或第6 款裁判之機關,指各級法院,辦理刑事補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請求人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9月12日以105年度交易字第6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緩刑2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檢察官之指揮參加法治教育2 場次;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6年1月26日以105年度交上易字第1220 號判決撤銷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並於同日確定,請求人遂於106年3月30 日繳納易科罰金;嗣經請求人聲請再審,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 106年5月1日以106年度聲再字第45號裁定開始再審,復於106年6月28日以106年度再字第1 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請求人無罪,並於106年7月18日確定等情,有各該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稽。則請求人所涉上開案件,既係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決無罪確定,揆諸前揭說明,請求人即應向為該無罪判決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請求刑事補償,本院並無管轄權,爰諭知將本件移送於管轄機關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四、依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1項前段,決定如主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事補償法第17條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認為無管轄權者,應諭知移送於管轄機關;認為已逾請求期間或請求無理由者,應以決定駁回之;認為請求有理由者,應為補償之決定。
前項機關,應於收到補償請求後三個月內,製作決定書,送達於最高法院檢察署及補償請求人。
前項之送達,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
補償之請求,經受理機關決定後,不得以同一事由,更行請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