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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秩字第45號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陳德池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秩字第45號

移送機關
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

被移送人  王永吉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6 年10月6 日員警分偵字第106003133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王永吉加暴行於人,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王永吉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06 年10月1 日下午2 時30分許。

㈡地點: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林厝派出所(址設於彰化縣○○市○○路000 號)。

㈢被移送人因故於上開時間、地點,出手毆打被害人陳世華。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證據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王永吉於警詢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陳世華、證人陳泙妤於警詢指證明確。

㈢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三、按加暴行於人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 萬8,000 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 款定有明文。又社會秩序維護法之立法目的,旨在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此同法第1 條已昭示明確。是行為人加暴行於人之行為外,仍須視該暴行是否已對於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

四、經查:

㈠被移送人加暴行於人之地點在林厝派出所內,為洽公民眾得出入之處所,而警察的重大任務之一,就是維護社會秩序安全,如在警察辦公處所進行滋擾,將對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造成相當之危害,從卷附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可知,當時派出所內尚有多名員警執行勤務中,被移送人在派出所內對被害人揮拳毆擊施以暴行,遭多名員警聯手壓制,其暴行已影響該派出所內正常勤務之運作,足認被移送人之暴行行為對於公共秩序、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有依上開規定加以處罰之必要。

㈡雖然前揭被害人未於警詢提起傷害之告訴,然社會秩序維護法之立法目的,旨在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 條參照),與刑法保護目的並非完全相同,是被移送人王永吉上開加暴行於人之行為,仍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 款規定予以處罰,甚為明確。

㈢本院考量被移送人坦承全情,其年紀尚輕,思慮較為不周,本案發生地點在派出所,對於公共秩序、社會安寧的威脅程度非輕,其為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車床」等一切情狀,裁罰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五、綜上,本案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87條第1 款,裁定如主文所示。

六、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本簡易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德池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曉君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秩字第45號於民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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