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判字第4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判字第4號
- 聲請人
- 即告訴人
- 楊惠如
- 代理人
- 張雯峰律師
- 被告
- 陳雅娟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06 年1 月18日以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220 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8195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所載(詳附件)。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三、查聲請人即告訴人楊惠如告訴被告陳雅娟偽造有價證券、偽造文書、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5 年12月20日以105 年度偵字第8195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因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於106 年1 月18日以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220 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人於106 年1 月23日收受該駁回再議處分書後,委任張雯峰律師於106 年2 月2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有其聲請狀上所蓋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及委任狀在卷可憑,並經本院調閱各該卷宗核閱無訛,是本件聲請人聲請程式及提出聲請之期間,均合於前開規定,其聲請程序合法,合先敘明。
四、經查,本件聲請人請求准予交付審判,其不服駁回聲請再議處分書之論述,略為:
(一)證據調查之疏漏:1 、就被告郵局帳戶是否被列為警示帳戶、被告是否有從事網路代購服務、未調閱被告所使用之郵局帳戶之往來明細,未命被告說明哪一筆款項係應退還給買家、金額為何,被告是否因辦理該筆退款而有借貸新臺幣50萬元之必要、2 、未傳喚聲請人涉重利案之承辦員警為證人,以證明被告未還款,係因誤信警方之言詞所致、3 、未於原偵查程序中向被告確認是否有還款意思、4、未訊問證人練婷文授權範圍、5 、未調查證人練婷文報案筆錄及資料、前科犯行,未訊問練婷文有無指述交付存摺、提款卡給第三人,查明練婷文有無指述被告可能犯偽造文書等罪云云。經查,上開1 部分,於卷附資料內,已顯示被告帳戶業於105 年3 月6 日列為警示帳戶,有卷內被告之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憑(見本案105 年度偵字第8195號卷第76頁),至其餘上述事項,或為原卷聲請人已具狀提及,於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中,皆已詳細論列說明理由(見駁回再議處分書理由欄二、倒數第3 至31行),或核非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本院僅能依交付審判之本旨,從卷內現存證據判斷,自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
(二)聲請人另主張此有違反商業之經驗法則云云,惟該部分原卷聲請人已具狀提及,於駁回再議處分書中,亦已詳細論列說明理由(見駁回再議處分書理由欄二、第4 頁後段至第5 頁前段);此外,聲請人復主張有漏未就被告以自己之指印以代練婷文指印為構成要件之評價云云,惟駁回再議處分書認本案系爭借款係證人練婷文同意提供其名義予被告借款,並授權被告出面辦理借款手續,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並不足以認定被告於洽借系爭借款過程中,對聲請人有施用詐術、偽造文書、偽造有價證券之犯罪嫌疑。
五、至於聲請交付審判意旨所引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判要旨:該臺灣高等法院87年度上易字第3989號刑事判決固謂:「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而何種行為該當於詐術行為之實施,其具體方式亦不外二種情形:1 、其一為『締約詐欺』,即被告於訂約之際,使用詐騙手段,讓自訴人對締約之基礎事實發生錯誤之認知,而締結了一個在客觀對價上顯失均衡之契約。其行為方式均屬作為犯,而詐欺成立與否之判斷,也著重在被告取得物品之過程中,有無實施該當於詐騙行為之積極作為。2 、另一形態則為『履約詐欺』,意即被告於訂立契約、而取得投資款之際,自始即抱著將來無履約之誠意,打算只收取告訴人給付之款項,將之據為己有,無意依約履行依合夥契約應盡之分配利潤義務。其行為方式多屬不純正不作為犯,詐術行為之內容多屬告知義務之違反,故在詐欺成立與否之判斷,是偏重在被告取得物品後之行為,而由事後之作為反向判斷其取得財物之始,是否即抱著將來不履約之故意。」,惟所植基之案例事實是該案行為人邀約該案告訴人去越南合夥設廠投資之事,案例事實與本件不同,難以逕為援引。再細繹該則判決理由三之後段內容,亦敘及「而在實際案例上,以『締約詐欺』之方法施用詐術之人,其也一定同時抱著將來拒絕履約之故意,因此在判斷具體個案是否符合詐欺犯罪時,如行為人之行為符合『締約詐欺』之要件時,詐欺行為即已成立,法院無庸再行判斷有無『履約詐欺』之情形,但在個案中行為人之行為即使不符合『締約詐欺』施用詐術之要件,法院還須進一步判斷有無『履約詐欺』之情形,必須二者皆不具備,才可謂被告無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不構成詐欺取財罪。」。而駁回再議處分書對此已敘明本案並無事證足認被告涉嫌詐欺已如前述,系爭借款之清償僅屬民事責任,聲請人得循民事途徑處理等語(見駁回再議處分書理由欄
二、倒數第3 至5 行),僅是未分就締約詐欺、履約詐欺細論,而聲請人反指摘檢察官未向被告確認有無還款意願,澄清是否無履約詐欺云云,無異使被告自證無犯罪嫌疑,更有透過刑事程序遂行民事私權之嫌,是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徒執上述判決意旨管窺本罪成立要件,容有誤會,自非可採。
六、前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閱各該卷證核閱屬實,本件聲請人上開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於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中皆已詳細論列說明,本院細鐸上開處分理由,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等,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
七、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猶執前詞及上開理由聲請交付審判,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理由不當,依上開說明,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