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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年度訴字第1413號

妨害自由等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3 月 09 日

法官紀佳良陳明照張佳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 年度訴字第1413號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公訴人
具 保 人
即被告
粘哲銘

上列被告因賭博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粘哲銘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所實收之利息,均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 項但書及第228 條第4 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12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粘哲銘因賭博等案件,前經檢察官於偵查中指定保證金新臺幣5 萬元,並由其本人擔任具保人而繳納現金後,已將其釋放乙節,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代收保證金臨時收據、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單、國庫存款收款書各1 紙在卷可稽。而本院於民國107 年1 月3 日審理時經合法傳喚,被告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又對其住所拘提未獲,此亦有本院送達證書、報到單、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及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107 年2 月21日鹿警分偵字第1070003272號函各1 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已逃匿,是依首揭法條規定,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保證金5 萬元(含實收之利息)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21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紀佳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9 日

法 官 陳明照

法 官 張佳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張清秀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年度訴字第1413號於民國 107 年 03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自由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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