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秩字第45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秩字第45號
- 移送機關
- 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
被移送人 王永吉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6 年10月6 日員警分偵字第106003133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王永吉加暴行於人,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王永吉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06 年10月1 日下午2 時30分許。
㈡地點: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林厝派出所(址設於彰化縣○○市○○路000 號)。
㈢被移送人因故於上開時間、地點,出手毆打被害人陳世華。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證據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王永吉於警詢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陳世華、證人陳泙妤於警詢指證明確。
㈢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三、按加暴行於人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 萬8,000 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 款定有明文。又社會秩序維護法之立法目的,旨在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此同法第1 條已昭示明確。是行為人加暴行於人之行為外,仍須視該暴行是否已對於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
四、經查:
㈠被移送人加暴行於人之地點在林厝派出所內,為洽公民眾得出入之處所,而警察的重大任務之一,就是維護社會秩序安全,如在警察辦公處所進行滋擾,將對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造成相當之危害,從卷附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可知,當時派出所內尚有多名員警執行勤務中,被移送人在派出所內對被害人揮拳毆擊施以暴行,遭多名員警聯手壓制,其暴行已影響該派出所內正常勤務之運作,足認被移送人之暴行行為對於公共秩序、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有依上開規定加以處罰之必要。
㈡雖然前揭被害人未於警詢提起傷害之告訴,然社會秩序維護法之立法目的,旨在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 條參照),與刑法保護目的並非完全相同,是被移送人王永吉上開加暴行於人之行為,仍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 款規定予以處罰,甚為明確。
㈢本院考量被移送人坦承全情,其年紀尚輕,思慮較為不周,本案發生地點在派出所,對於公共秩序、社會安寧的威脅程度非輕,其為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車床」等一切情狀,裁罰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五、綜上,本案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87條第1 款,裁定如主文所示。
六、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本簡易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