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年度訴字第1413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 年度訴字第1413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公訴人
- 具 保 人
- 即被告
- 粘哲銘
上列被告因賭博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粘哲銘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所實收之利息,均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 項但書及第228 條第4 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12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粘哲銘因賭博等案件,前經檢察官於偵查中指定保證金新臺幣5 萬元,並由其本人擔任具保人而繳納現金後,已將其釋放乙節,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代收保證金臨時收據、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單、國庫存款收款書各1 紙在卷可稽。而本院於民國107 年1 月3 日審理時經合法傳喚,被告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又對其住所拘提未獲,此亦有本院送達證書、報到單、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及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107 年2 月21日鹿警分偵字第1070003272號函各1 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已逃匿,是依首揭法條規定,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保證金5 萬元(含實收之利息)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21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紀佳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