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406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406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莊坤瑋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毒偵字第188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於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莊坤瑋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為零點壹壹玖肆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為零點貳陸捌參公克)暨其等包裝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 至11行刪除、第12行所載「完畢。」刪除、補充證據「被告於本院程序中之自白、本院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暨扣押物品照片、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採證同意書」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
,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
分為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
;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為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
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
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
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扣案之白色粉末1 包(驗餘淨重為0.1194公克)、透明結晶
1 包(驗餘淨重為0.2683公克),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
院鑑定,確檢出含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院鑑
驗書2 紙在卷可查,分別屬第一、二級毒品,乃被告為本案
犯行所剩之毒品,業均據被告供承在卷,又其等包裝袋無論
以何種方式析離,均會有微量毒品殘留包裝袋內(法務部調
查局93年3 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300113060 號函參照),是
該等包裝袋亦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分,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玻
璃球吸食器1 組,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
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之。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
之8 、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
、第41條第8 項、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
、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
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楊聰輝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安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
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
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前項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
會同衛生福利部定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1886號
被 告 莊坤瑋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坤瑋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下稱彰化地院)裁定移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7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
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64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於同年間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彰化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1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
本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146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
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0年間,因施用
第二級毒品案件,再經彰化地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1年6
月21日執行完畢;刑期部分則經同法院以90年度易字第94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1年7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9月26日2、3時許
,在其位於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號之住處內,分
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後點火燃燒吸食煙霧之方式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及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放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後吸食其所產生煙霧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 107年9月26日
6時45分許,持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於上址住處查獲,當場
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1194公克)及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2683公克)與安非他
命吸食器1組,並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均呈可待
因、嗎啡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後,始查悉上
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坤瑋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
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1194公克)及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2683公克)與安非他命
吸食器1組扣案可資佐證,此外,復有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
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F175)及台
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
號:F175、報告編號:UU/2018/A0000000)、衛生福利部草
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071000139號、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被告有前揭事實欄所載施用毒品案件之觀察、勒戒與強制戒
治執行完畢及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之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1份在卷可佐,是其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揆諸最高
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100年度台非字第28號判
決意旨,即非屬同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之「5年後再犯」
之情形,自應逕予以追訴。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嫌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所犯上
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而其持有
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並諭知銷燬。另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請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 日
檢 察 官 楊聰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江慧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