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45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445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智俞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少連偵字第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共犯丙○○、少年葉○名(民國88年4 月生,本案行為時仍為少年,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皆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正」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且由擔任車手頭的被告丁○○負責指揮所屬之下線車手少年葉○名、丙○○領取詐騙款項。其等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接續於:㈠106 年2 月17日至翌(18)日,先後由假冒「新竹榮總護理長江淑芬」、「警察陳國文」、「警察科長王自成」等身分之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接續透過電話向告訴人甲○○詐稱:甲○○的健保卡遭人盜用,且另涉刑案,卻屢經傳喚未到,準備進行逮捕及收押禁見,並凍結資產,但若願意繳交新臺幣(下同)1,300,000 元的保證金,檢警可以幫忙分案調查云云;復於106 年2 月17日12時51分許,將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公文書(其上有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檢察官曾益盛」、「書記官康敏郎」印文各1 枚)1 張,傳真給告訴人甲○○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司法文書公信力,亦使告訴人甲○○陷於錯誤,答允交付上開保證金。其後,該詐欺集團經由被告丁○○指派少年葉○名領取該筆款項,少年葉○名並以丁○○交付的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俗稱工作機,已另案扣押)接收相關指示,而於106 年2 月18日16時許,至彰化縣○○市○○路00號之「受天宮」廣場,假冒檢警人員向告訴人甲○○收取1,300,000 元,再於同日大約19、20時許,在桃園市楊梅區之矮平子山上停車場,將領取的款項全數交給被告丁○○。被告丁○○當場清點款項無誤後,即從中抽取15,000元的報酬交給少年葉○名,再將所餘款項上繳給「阿正」,而「阿正」清點款項無誤後,亦從中抽取39,000元的報酬(即詐得金額的3%)交給被告丁○○。㈡106 年2 月21日,假冒「警察科長王自成」、「檢察官曾益盛」等身分之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復接續撥打電話向告訴人甲○○詐稱:欲調查甲○○開設金融帳戶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臺灣銀行內部人員有無不法,必須配合臨櫃領款云云,告訴人甲○○仍係信以為真,致陷於錯誤,乃於同日12時30分許,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領款170,000 元,隨後再至臺灣銀行領款310,000 元。本次該詐欺集團則係經由被告丁○○另指派丙○○領取詐騙款項,丙○○並以被告丁○○交付的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已另案扣押)接收相關指示,先於同日10時14分許,在上述「受天宮」附近的某間「全家便利商店」,接收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之「臺北地檢署公證部門收據」公文書傳真2 張(其上皆有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1 枚,內容分別為收到上次之1,300,000 元及本次之480,000 元),再於同日13時13分許,在上述「受天宮」廣場,假冒檢警人員向告訴人甲○○收取480,000 元,並將前述傳真2 張交給告訴人甲○○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司法文書公信力。丙○○得手後,隨即於同日大約16、17時許,在桃園市楊梅區永美路之「麥當勞」,將領取的款項全數交給被告丁○○。被告丁○○當場清點款項無誤後,即從中抽取6,000 元的報酬及車馬費交給丙○○,再將所餘款項上繳給「阿正」,而「阿正」清點款項無誤後,亦從中抽取14,400元的報酬(即詐得金額的3%)交給被告丁○○。嗣告訴人甲○○發現受騙,委託兄長乙○○代為報案後,經警採驗上述偽造之「臺北地檢署公證部門收據」公文書傳真上的指紋(與丙○○相符),並調閱上述「受天宮」附近的道路監視器而循線查獲。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嫌、同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1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8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案件有依刑事訴訟法第8 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之情形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同法第303 條第7 款亦有明定。是以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除已依刑事訴訟法第8 條但書規定「經共同之直接上級法院裁定,亦得由繫屬在後之法院審判」者外,原則上應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對後繫屬之案件為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8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同一案件,乃指前後案件之被告及犯罪事實俱相同者而言,此為刑事訴訟法上「一事不再理原則」。易言之,對於同一被告之一個犯罪事實,祇有一個刑罰權,不容重複裁判,檢察官就同一事實先後兩次起訴,法院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查被告丁○○本案被訴於106 年2 月17日至同年月21日對告訴人甲○○行使偽造公文書及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案件,於107 年5 月4 日繫屬本院。而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少連偵字第102 號、第103 號案件對被告丁○○偵查起訴,並於106 年12月21日繫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該案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㈧之部分與本案起訴書之犯罪事實相同,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度少連偵字第102 號、第103 號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憑。檢察官先後針對同一案件向有管轄權之不同法院起訴,而繫屬各該法院審判,其中後案(即本案)並無刑事訴訟法第8 條但書規定之情形,即應由前案繫屬之法院審判之。本院既為繫屬在後之法院,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7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