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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749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9 月 05 日

法官周淡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749號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忠騰
選任辯護人
楊振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756 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案被告已為認罪之表示,且經辯護人協助,與檢察官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業經本院於踐行同法第455 條之3 第1 項之告知程序後,訊問調查屬實,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附記事項:本案沒收之範圍,檢察官與被告已就此達成合意,本院即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四、應適用之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454 條第2 項。

五、本件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院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且符合前述得上訴之特別規定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周淡怡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蘇 萱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號  │品名及數量            │備註          │
├───┼───────────┼───────┤
│一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在彰化縣員林市│
│      │含外包裝袋2 只;毒品驗│大仁南街38號所│
│      │餘淨重計1.77公克)    │查扣          │
├───┼───────────┼───────┤
│二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在彰化縣大村鄉│
│      │7 包(含外包裝袋7 只;│擺塘村擺塘橫巷│
│      │毒品驗餘淨重分別為    │13號所查扣    │
│      │①0.1290公克、        │              │
│      │②0.4507公克、        │              │
│      │③1.6884公克、        │              │
│      │④1.1269公克、        │              │
│      │⑤15.0585公克、       │              │
│      │⑥0.7672公克、        │              │
│      │⑦16.9585公克         │              │
├───┼───────────┼───────┤
│三    │吸食器1組             │在同上擺塘橫巷│
│      │                      │13號所查扣    │
└───┴───────────┴───────┘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 年度毒偵字第756 號起訴
      書1 份。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756號
    被      告  甲○○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巷00號
                        居彰化縣○○市○○○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民國100年間,為本署檢察官
    以100年度毒偵字第90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
    100年6月14日起至102年6月13日止,於102年6月14日緩起訴
    期間期滿未經撤銷。然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之犯意,於107年1月31日13時許,在彰化縣○○鄉○
    ○村○○○巷00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注射身體
    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同上時間,在同上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
    入玻璃球內燒烤吸煙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
    於同日14時10分許,至上址,搜索扣得海洛因28包(毛重共
    約385.4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7包(毛重共約40.97公克)
    、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等物;又於同日15時50分許,至其位
    於彰化縣○○市○○○街00號現居處,搜索扣得海洛因2包
    (毛重共約1.19公克)等物(前開扣押物品,皆另案扣押在
    其所涉之販賣毒品案件);且於同日16時27分許,對其採尿
    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
    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有彰化縣警察局刑警大隊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
    照認證單(代號:M011)、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
    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M011、報告編號:UU/2018/0000
    0000)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
    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
    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
    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
    」、「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僅限於「初犯
    」及「5年後再犯」之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復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
    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
    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
    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
    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
    檢察官應依法追訴。」,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
    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
    」,而該條第2項既規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
    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
    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
    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
    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
    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
    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
    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
    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循此法
    理,倘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檢察官先為
    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5年內再犯同條之罪者
    ,自無從再行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1項聲請法院裁定觀察、
    勒戒之處遇規定。經查,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
    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901號為緩起訴處分
    確定,於102年6月14日期滿未經撤銷之紀錄,此有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揆諸前揭說明,該緩起訴處分等同於
    被告事實上已接受「觀察、勒戒」之處遇,是其於107年1月
    31日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即非屬同條例第20條第3項所
    規定之「5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逕予追訴。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又其施用
    第一、二級毒品各1次,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
    罰。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賴政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潘冠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749號於民國 107 年 09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