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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409號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周淡怡徐啟惟陳德池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409號

被告
徐瑞真
聲請人
選任辯護人
陳柏涵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7 年度訴字第979 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具保聲請停止羈押狀所載。

二、按被告羈押期間,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嗣經本院訊問後,認其雖然否認部分販賣毒品犯行,但有卷內證人即購毒者之陳述筆錄、通訊監察譯文可佐,犯罪嫌疑重大,其所犯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被告之戶籍地,為購毒者賴建榮之住所,被告表示上開戶籍地為「寄居」,如果釋放,只能暫時居住於此,可見被告並無固定之住居所,而被告於訊問時,亦否認基於營利之意圖,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賴建榮,一旦將被告釋放,雙方恐有勾串之虞,因此,被告無法提出實際居住之地點,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所定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裁定自民國107 年9 月10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㈡被告之辯護人雖然以被告已經坦承全部犯行,已無與賴建榮勾串之可能,上開戶籍地為被告之實際住所,且被告與2 名年幼子女同住,逃亡之可能性甚低,顯無羈押之必要。然而:

⒈被告之前有多次逃亡經通緝到案之紀錄,本案被告涉及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重罪,已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

⒉本院囑託員警查訪賴建榮、被告之子賴偉生,以查明上情,但賴建榮表示被告都在山腳路租屋生活,並沒有居住於此,且被告之子均已成年等情,賴偉生則稱被告並未實際居住於上開戶籍地,且沒有扶養未成年子女等節(見卷內之訪談筆錄),難認被告確實居住於戶籍地、與年幼子女同住。

⒊據此,本案聲請並無理由。

四、從而,被告所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之犯罪嫌疑重大,而該罪之罪責極重,且被告涉及多次販毒,之前亦有逃亡前科,如經判決確定,處罰甚重,被告於此情形下,逃亡之誘因亦勢將隨之增加,為規避刑罰執行之可能性已非同於以往,而有保全被告接受審判之必要,此已符合上述伴同重罪羈押考量之逃亡之虞之情事,被告未能提出實際居住的住所,亦無照養未成年子女的情形,本案無法因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是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本案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21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周淡怡

法 官 徐啟惟

法 官 陳德池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亦鈞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409號於民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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