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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785號

加重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5 月 01 日

法官紀佳良張佳燉王祥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785號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德睿
被告
鍾凱恩
上一人之選任辯護人
李國源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上列被告等因加重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286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德睿被訴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張仕昕部分,免訴。

鍾凱恩被訴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張仕昕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德睿於民國106 年3 月底,加入綽號「小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負責提領款項工作,約定其持金融卡提領款項,可獲取提領金額總額3%之報酬;另被告鍾凱恩則於106 年4 月間(無證據證明加入時間在106 年4 月21日前)經介紹加入該詐欺集團,約定其以持金融卡提領款項每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可獲取1 千元之報酬,而加入陳德睿、不詳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被告陳德睿、鍾凱恩與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6 年4 月28日21時30分許,向告訴人張仕昕諉稱為網路購物賣家,表示其上網購買書籍,因賣家誤設為按月扣款,需依指示取消設定云云,致告訴人張仕昕陷於錯誤,於同日22時10分許在斗南鎮農會設置於雲林縣○○鎮○○○路00號之自動櫃員機(ATM ),匯款29988 元(不含手續費)至指示之玉山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被告陳德睿、鍾凱恩待依上游指示,持上述玉山商業銀行帳戶之金融卡,由被告鍾凱恩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由被告陳德睿單獨、或由被告鍾凱恩依被告陳德睿指示,於同日22時17分許至22時52分許,同往彰化縣○○鎮○○路00號合作金庫商銀溪湖分行,使用該地點設置之ATM,自上述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內,領走告訴人張仕昕匯入之受詐款項(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因認被告陳德睿、鍾凱恩共同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1 次。

二、按案件有曾經判決確定之情形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第307 條定有明文。又按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規定甚明;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依刑事訴訟法第8 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8 條前段、第303 條第7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告陳德睿部分:

1.被告陳德睿就上述公訴意旨所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告訴人張仕昕之犯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25513 號起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2557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另與同案其他犯行併定應執行刑),此有上述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2.細繹上述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決相關內容,告訴人張仕昕於106 年4 月28日21時30分許遭詐欺後,於同日23時10分許至23時52分許止,接連匯款至合作金庫銀行南勢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之後再由被告陳德睿和共犯鍾凱恩於同日晚間在彰化縣內持上述合作金庫帳號金融卡領走。本案公訴意旨敘及告訴人張仕昕於106 年4月28日21時30分許遭詐欺後,將款項匯入上述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內等節,稍有不同。實則,告訴人張仕昕於106 年4 月28日21時30分許遭詐欺後,於同日晚間,接連以自動存款方式多次匯款至上述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內、以ATM 轉帳方式匯款至上述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內,此據告訴人張仕昕於警詢指訴甚詳,且有雲林縣政府警察局斗南分局斗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2 紙在卷可憑(均詳本案警卷),且兩案所憑附之告訴人張仕昕警詢筆錄確屬相同,亦經本院調閱上述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案件偵審全卷無誤。足見被告陳德睿和共犯鍾凱恩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是在同日施以相同詐術,告訴人張仕昕因而陷於錯誤,而多次接連匯款至不同帳戶,本案與上述確定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2557號判決,就被告陳德睿「三人以上共同對告訴人張仕昕詐欺取財」犯行相同,核屬同一案件,是依上說明,本案就被告陳德睿被訴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告訴人張仕昕部分,既經前案判決確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免訴之判決。

(二)被告鍾凱恩部分:

1.被告陳德睿就上述公訴意旨所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告訴人張仕昕之犯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6 年8月24日偵查終結後以106 年度偵字第17248 號起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6 年9 月21日收案後,於107 年7 月26日以106 年度訴字第2278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7 年度上訴字第1683號撤銷改判處有期徒1 年6 月(尚未確定),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度偵字第17248 號起訴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2278號判決書暨卷宗封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 年度上訴字第1683號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2.細繹上述判決相關內容,告訴人張仕昕遭詐欺後匯款至合作金庫銀行南勢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之後再由被告鍾凱恩和共犯陳德睿於同日晚間在彰化縣內持上述合作金庫帳號金融卡領走。本案公訴意旨敘及告訴人張仕昕遭詐欺後,將款項匯入上述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內等節,稍有不同。實則,告訴人張仕昕於106 年4 月28日21時30分許遭詐欺後,於同日晚間,接連以自動存款方式多次匯款至上述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內、以ATM 轉帳方式匯款至上述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內,有如前述,亦屬同一案件至明。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雖僅敘及上述合作金庫銀行帳戶,惟效力仍及於全部。

3.就被告鍾凱恩「三人以上共同對告訴人張仕昕詐欺取財」犯行,被告鍾凱恩住所和現所在地皆位於臺中市、犯罪行為地點在彰化縣,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與本院俱有管轄權,惟相同案件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6 年8 月24日偵查終結、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6 年9 月21日收案後於107 年7 月26日判決,已如前述;嗣後又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於107 年7 月17日繫屬於本院,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7 年7 月17日彰檢玉新106 偵12869 字第30930 號函文上之本院收案章為憑(見本院卷第1 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既於106 年9 月21日收案,可見繫屬在先,本院是繫屬在後之法院,此部分犯行即應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判之,本院不應進行實體審理,參照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第303 條第7款、第307條,判進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紀佳良

法 官 張佳燉

法 官 王祥豪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 日

書 記 官 吳芳儀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785號於民國 108 年 05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加重詐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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