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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交易字第390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6 月 28 日

法官陳德池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390號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黃信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439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主文

張黃信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張黃信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本件被告已為認罪之表示,且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經查,當事人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業經本院於踐行同法第455 條之3 第1 項之告知程序後,訊問調查屬實,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454 條。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有前述得上訴之理由,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德池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亦鈞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 年度偵字第4397號起訴書
      1 份。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交易字第390號於民國 108 年 06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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