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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秩易字第38號

聲請易以拘留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1 月 03 日

法官蘇品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秩易字第38號

聲請人
即移送機關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

被 處罰人  黃煒加

       謝閔卿

上列被處罰人即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易以拘留,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處罰人黃煒加、謝閔卿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以108年8月6日108年度秩字第57號裁定各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4,000元,已經確定,惟均逾期限而不繳納,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3項規定,聲請易以拘留等語。

二、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規定業於民國108年12月6日修正,並經總統於108年12月31日公布,109年1月2日生效。修正前該條文規定:罰鍰應於裁處確定之翌日起10日內完納。被處罰人依其經濟狀況不能即時完納者,得准許其於3個月內分期完納。但遲誤一期不繳納者,以遲誤當期之到期日為餘額之完納期限。罰鍰逾期不完納者,警察機關得聲請易以拘留。在罰鍰應完納期內,被處罰人得請求易以拘留。修正後則規定:罰鍰應於裁處確定之翌日起10日內完納。被處罰人依其經濟狀況不能即時完納者,得准許其於3個月內分期完納。但遲誤一期不繳納者,以遲誤當期之到期日為餘額之完納期限。修正後規定已刪除警察機關得聲請易以拘留之規定。

三、聲請人提出聲請所依據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3項「罰鍰逾期不完納者,警察機關得聲請易以拘留。」規定既已經修正刪除,本件聲請即無依據,應予駁回。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 日

刑事簡易庭 法 官 蘇品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林子惠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秩易字第38號於民國 109 年 01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易以拘留,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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