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秩字第103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庭裁定 108年度秩字第103號
- 移送機關
- 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
被移送人 陳博睿
林孟德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8年7月12日北警分偵字第1080013963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博睿、林孟德加暴行於人,各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陳博睿、林孟德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08年5月17日晚間11時29分許。
㈡地點:彰化縣○○鎮○○路000號對面籃球場。
㈢行為:陳博睿、林孟德與許宗霖相約在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公共場所即上開籃球場協調糾紛,雙方一言不合發生爭執,陳博睿、林孟德各基於單一加暴行於人之犯意,徒手毆打許宗霖成傷(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以此方式加暴行於許宗霖。
二、訊據被移送人陳博睿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毆打被害人許宗霖之行為,被移送人林孟德則經警通知未到案說明。經查:
㈠證人即被害人許宗霖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08年5月17日晚間11時許,因網路遊戲平台之照片糾紛,與人相約在彰化縣○○鎮○○路000號對面籃球場協調該事,同日晚間11時25分許,有3輛自小客車到場,我看到林孟德下車與一名高壯之人會和後一起走過來,該名高壯之人對我說「這該不該打」等語,隨後約有4個人徒手圍毆我,把我推倒在地上,造成我受傷,他們打完後就離開現場,我能認出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編號6之人就是打我的人林孟德,其餘打我的人我不認識。我與林孟德是在網路遊戲開啟聊天室才認識並聊天,我們是因為這個糾紛才約出來碰面,我們原本無仇隙糾紛(本院卷第32至33、35至37頁)等語;證人即被移送人陳博睿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08年5月17日晚間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彰化縣○○鎮○○路000號對面籃球場,與人討論網路遊戲平台之照片糾紛,同日晚間11時25分許,有3輛自小客車到場,其中有1人對許宗霖說「你跟他(指我陳博睿)照片的事情好好說」,後來雙方協調不成,一言不和就打起來了,我看到有人先動手後,我跟著打許宗霖,約有4、5個人徒手圍毆許宗霖,我們打完後就離開現場(本院卷第8至9頁)等語;證人李俊維、邱顯凱於警詢時證稱:其等於案發時、地看到有人聚集打架(本院卷第40、50頁)等語。
㈡衡以證人許宗霖就本件案發經過所為上開證述與被移送人陳博睿所為前揭供述大致相符,並與證人李俊維、邱顯凱所言不生齟齬;又證人許宗霖與被移送人林孟德原無夙怨,且證人許宗霖就其如何認識及何能明確指認被移送人林孟德亦已詳加說明,則證人許宗霖應無任意誣指被移送人林孟德之動機或指認錯誤之可能;另參以卷附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Google地圖,顯示被移送人林孟德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案發前約3、4分鐘行經案發地附近之北斗鎮復興路、光仁街路口,被移送人林孟德、陳博睿於案發前約2、3分鐘一前一後步行行經案發地對面之北斗鎮復興路281號前等情,亦可佐證證人許宗霖上開證述內容之真實性,是證人許宗霖前揭證述,應堪採信。此外,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張(本院卷第63至65頁)在卷可稽,堪認被移送人陳博睿、林孟德確實有毆打被害人許宗霖之行為無誤。
㈢按加暴行於人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8千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規定甚明。查被移送人陳博睿、林孟德毆打被害人許宗霖之行為,屬加暴行於人之態樣之一無疑,且其加暴行之地點在彰化縣○○鎮○○路000號對面籃球場,係屬於公共場所,對於公共秩序、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故有以上開規定加以處罰之必要。又雖被害人許宗霖於警詢時表示不提出傷害告訴,然考諸社會秩序維護法之立法目的,旨在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條參照),與刑法保護目的並非完全相同,是被移送人陳博睿、林孟德上開行為,仍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規定予以處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參照)。
㈣綜上所述,本件被移送人陳博睿、林孟德加暴行於被害人許宗霖之事證明確,其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之行為,應堪認定。
三、爰審酌被移送人陳博睿、林孟德於上開場所,加暴行於他人所生妨害公共秩序、社會安寧之程度,兼衡其等行為之動機、手段,及被害人許宗霖表明不提出告訴(本院卷第33頁)等一切情狀,裁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87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