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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886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5 月 16 日

法官鲍慧忠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886號

聲請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周騰輝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42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周騰輝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周騰輝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爰審酌其不思以和平途徑解決紛爭,僅因細故毆打告訴人成傷,行為不可取,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均見偵卷第4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與被害人受傷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提起上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6 日

刑第三庭 法 官 鲍慧忠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秀娟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4226號
    被      告  周騰輝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號
                        居彰化縣○○鄉○○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騰輝於民國108年4月21日0時許,在彰化縣○○鎮○○路
00號全家福KTV之107號包廂內,因故與何俊賢起衝突,詎周騰輝
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手毆打何俊賢臉部一下;嗣於同日1時許,
在上開KTV大門前,周騰輝遇見何俊賢,兩人再因先前發生於包廂
內之事起衝突,而承繼上開傷害犯意,接續毆打何俊賢頭面部等
身體部位,致何俊賢受有頭部外傷併顏面部挫傷、頸部挫傷及右
肩與右前臂挫傷等身體上之傷害。
二、案經何俊賢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周騰輝於警詢及本署檢察官偵訊時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何俊賢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告訴人何俊賢之醫院診斷書。
  四員警蒐證照片。
  五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犯罪嫌疑人
    指認表(指認人:何俊賢,被指認人:周騰輝)。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至告訴暨
報告意旨認被告於上開時地傷害告訴人時,並致令告訴人眼鏡因
右眼鏡片脫落遺失而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而另涉有刑
法第354 條之毀棄損壞罪嫌一節,查告訴人眼鏡之鏡片脫落遺失
,係被告傷害告訴人所生之附隨結果,難認係被告另基於毀棄損
壞之犯意所為,尚不成立刑法第354 條之毀棄損壞罪,惟此部分
如果成立犯罪,因與前揭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傷害部分,具有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為裁判上之一罪,應為前揭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之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5    日
                          檢  察  官  王元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     日
                          書  記  官  潘冠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
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886號於民國 108 年 05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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