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348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348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洪金鈴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志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160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洪金鈴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塑膠空袋(含勺子)壹個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如主文所示,
且被告已認罪。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
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4
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
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且符合前述得上訴之特別規定者,得自收
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
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麗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且符合前述得上訴之特別規定,應於收受判決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
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卓千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