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928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928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宇潔
陳永華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宇潔、陳永華均自民國壹佰零玖年壹月貳拾柒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宇潔、陳永華等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7 款之情形而有羈押必要,於民國(下同)108 年8 月27日裁定執行羈押,並於同年11月27日延長羈押1 次。今被告羈押期限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09 年1 月20日訊問被告二人後,其等均請求具保停止羈押。惟考量被告等人參與車手集團,此類型之犯罪集團計畫縝密,以上命下從方式層層分工,對成員之去留、行蹤有高度掌控能力,且因犯罪手法簡單,獲利容易,無論是來自犯罪集團之壓力,或本身缺乏自制力,實務上常見車手被查獲後執迷不悟,一再重蹈覆轍之例,是認此類犯罪型態之參與者,有較高反覆實施犯罪之虞。另衡以被告林宇潔、陳永華負責收取第一線車手領取而交付之贓款,再轉交給共犯陳宥淵,其二人層級僅略低於陳宥淵。且查被告陳宥淵、林宇潔、陳永華等人除本案外,均另涉犯其他加重詐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轉讓愷他命)案件,目前正另案審理中(參見被告等人全國前案紀錄表),足見被告等人除涉及詐欺集團之車手案件外,另涉嫌提供毒品予他人,交友狀況複雜,考量其等均須面臨數個案件未來可能合併定刑之景況,亦恐有逃亡之虞。經權衡社會秩序維護之重要性與被告人身自由之利益,本院認前述羈押原因依然存在,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被告等人請求具保為無理由,故諭知自109 年1 月27日起延長羈押2 月。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5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