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年度交簡字第587 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 年度交簡字第587 號
- 聲請人
-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政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撤緩偵字第20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陳政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政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自應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竟仍於服用酒類,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漠視法令之禁制,有害公眾用路安全,行為甚屬不該,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製造業、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均見偵卷第5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撤緩偵字第20號
被 告 陳政佑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政佑自民國107 年8 月11日19時30分許起,至同日20時30
分許止,在彰化縣鹿港鎮某小吃店內,食用摻酒之火鍋湯後
,竟隨即自上開處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上路,欲返回其位於彰化縣○○鄉○○村○○街00號住處。
嗣於同日21時9 分許,行經彰化縣○○鄉○○路0 段000 號
前,為警攔查,發覺其滿身酒味,經對陳政佑進行呼氣酒精
濃度檢測,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3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政佑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證號查詢
汽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林 裕 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包 昭 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