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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年度交簡字第587 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4 月 03 日

法官李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 年度交簡字第587 號

聲請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政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撤緩偵字第20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陳政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政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自應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竟仍於服用酒類,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漠視法令之禁制,有害公眾用路安全,行為甚屬不該,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製造業、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均見偵卷第5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 昕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政優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撤緩偵字第20號
    被      告  陳政佑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政佑自民國107 年8 月11日19時30分許起,至同日20時30
    分許止,在彰化縣鹿港鎮某小吃店內,食用摻酒之火鍋湯後
    ,竟隨即自上開處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上路,欲返回其位於彰化縣○○鄉○○村○○街00號住處。
    嗣於同日21時9 分許,行經彰化縣○○鄉○○路0 段000 號
    前,為警攔查,發覺其滿身酒味,經對陳政佑進行呼氣酒精
    濃度檢測,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3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政佑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證號查詢
    汽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林  裕  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包  昭  文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年度交簡字第587 號於民國 108 年 04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