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725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725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邱信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8 年12月10日108 年度訴字第725 號刑事判決(原偵查號案:108 年度偵字第4111、4271、4681、4985、5150、596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9 條關於上訴期間之規定,業於民國108年12月17日修正,於109 年1 月15日公布施行。原該條前段規定:「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修正後規定為:「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修正後延展上訴期間為20日。另按上訴期間,於108 年12月17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時,依修正前之規定尚未屆滿者,適用修正後第349 條之規定,於109 年1 月15日經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 條之12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後,於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9 條施行時,上訴期間尚未屆滿者,應適用修正後上訴期間20日之規定。次按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者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本院於108 年12月10日所為108 年度訴字第725 號刑事判決已於①108 年12月16日送達於上訴人即被告邱信邯之住處即苗栗縣○○市○○路000 號3 樓,因未獲會晤本人,已將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即帝國天廈收發室收受;另亦於②108 年12月18日送達於上訴人之居所即苗栗縣苗栗市○○路000 號3 樓,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將該文書寄存於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文山派出所,有本院送達證書2 紙在卷可憑(見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725 卷第489 、491 頁)。且被告係於109 年1 月8 日入法務部矯正署苗栗監獄苗栗分監執行,於前揭送達時間未在監執行或羈押於看守所一節,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堪認前揭判決確已合法送達至被告上開住所無訛。若以前揭①送達日108 年12月16日計算,經加計上訴期間20日及在途期間4 日後,其上訴期間至遲至109 年1 月9 日即已屆滿;如以前揭②送達日108 年12月18日計算,經加計寄存送達之生效期間10日、上訴期間20日及在途期間4 日後,其上訴期間至遲至109 年1 月21日即已屆滿。被告遲至109 年3 月31日始提出上訴狀,有刑事上訴狀及其上本院收狀日期章戳存卷可考,其上訴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