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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168號

加重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3 月 17 日

法官林怡君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168號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趙麗珠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1 0588、10625 、10666 、10734 、12425 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趙麗珠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陸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64巷」更正為「61巷」、(三)所載「4 日」更正為「3 日」、附表編號3 、4 寄送時間欄所載「58分」、「30分許」分別更正為「57分」、「30分許後某時」、編號5 寄送地點欄所載「臺北市」更正為「新北市」、補充事實「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前往行為地點」、「被告迄今獲利現金新臺幣1 萬1,000 元」、補充證據「被告於本院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二、被告所獲得之現金新臺幣1 萬1,000 元,雖未扣案,然屬被
    告犯罪所得,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爰依同條第3 項
    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
    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第38條
    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蕭有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子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馬竹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0588號
                                    109年度偵字第10625號
                                    109年度偵字第10666號
                                    109年度偵字第10734號
                                    109年度偵字第12425號
    被      告  趙麗珠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街000號6
                        樓之0
                        居臺南市○○區○○里○○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取財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麗珠因求職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
    「Meet」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女子連繫,其可預見隱匿真實
    身分之陌生人提供相當金額之報酬,並要求其出面到全臺四
    處代為領取內容物不詳之包裹,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
    驗,將成為詐欺集團之成員,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Meet」、「Meet」指示之不詳姓名年籍之人,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
    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所示之人分別佯稱:可提供
    辦理貸款或工作,但要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及金融卡、證
    件等語,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時間,以便利
    超商店到店方式將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證件
    等物寄送至指定地點後,再由趙麗珠依詐騙集團成員
    「Meet」之指示,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09年8月17日19時3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00號全
    家便利商店,領取邱馨慧寄送之包裹。
(二)於109年9月2日4時29分許,在彰化縣○○市○○街00巷00號
    全家便利商店,領取張心怡寄送之包裹。
(三)於109年9月4日0時4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
    00號全家便利商店,領取莊銘寄送之包裹。
(四)於109年9月4日10時40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0號
    全家便利商店,領取蘇佳貞寄送之包裹。
(五)於109年9月4日11時15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號全家
    便利商店,領取賴庭慧寄送之包裹。
(六)於109年9月7日16時34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00號全
    家便利商店,領取黃儀軍寄送之包裹。
    後趙麗珠即將上開包裹均交予詐欺集團成員「Meet」指示之
    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收取。嗣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張心怡、蘇佳貞、賴庭慧、黃儀軍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
    化分局及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趙麗珠於警詢及偵查│坦承前揭犯罪事實。        │
│    │中之供述              │                          │
├──┼───────────┼─────────────┤
│2   │被害人邱馨慧於警詢中之│被害人遭詐騙而寄出銀行金融│
│    │證述                  │卡、身分證影本,之後由被告│
│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  │領件之事實。              │
│    │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                          │
│    │表、與「速配貸」之line│                          │
│    │對話截圖、全家便利商店│                          │
│    │寄送單據、發票照片及貨│                          │
│    │件配送進度查詢、被告領│                          │
│    │件之監視器照片、被告使│                          │
│    │用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                          │
├──┼───────────┼─────────────┤
│3   │告訴人張心怡於警詢中之│告訴人遭詐騙而寄出銀行存  │
│    │證述                  │摺、金融卡,之後由被告領件│
│    │全家便利商店貨件明細、│之事實。                  │
│    │貨件配送進度查詢、被告│                          │
│    │領件之監視器照片、被告│                          │
│    │使用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
├──┼───────────┼─────────────┤
│4   │被害人莊銘於警詢中之│被害人遭詐騙而寄出農會存  │
│    │證述                  │摺、金融卡、密碼,之後由被│
│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  │告領件之事實。            │
│    │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                          │
│    │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
│    │諮詢專線紀錄表、詐騙之│                          │
│    │line對話截圖、全家便利│                          │
│    │商店貨件配送進度查詢、│                          │
│    │被告領件之監視器照片  │                          │
├──┼───────────┼─────────────┤
│5   │告訴人蘇佳貞於警詢中之│告訴人遭詐騙而寄出郵局金融│
│    │證述                  │卡,之後由被告領件之事實。│
│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
│    │專線紀錄表、被告與    │                          │
│    │「Meet」之line對話紀  │                          │
│    │錄、全家便利商店貨件明│                          │
│    │細、被告領件之監視器照│                          │
│    │片、被告使用之車輛詳細│                          │
│    │資料報表              │                          │
│    │                      │                          │
├──┼───────────┼─────────────┤
│6   │告訴人賴庭慧於警詢中之│告訴人遭詐騙而寄出銀行存  │
│    │證述                  │摺、金融卡,之後由被告領件│
│    │全家便利商店貨件明細、│之事實。                  │
│    │貨件配送進度查詢、被告│                          │
│    │領件之監視器照片、被告│                          │
│    │使用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
├──┼───────────┼─────────────┤
│7   │告訴人黃儀軍於警詢中之│告訴人遭詐騙而寄出銀行存  │
│    │證述                  │摺、金融卡,之後由被告領件│
│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之事實。                  │
│    │專線紀錄表、詐騙之line│                          │
│    │對話截圖、全家便利商店│                          │
│    │繳費明細、中國信託銀行│                          │
│    │存摺影本、被告領件之監│                          │
│    │視器照片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Meet」、
    「Meet」指示之不詳姓名年籍之人等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各次犯
    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蕭有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蔡侑倫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被害人│寄送物品              │寄送時間    │寄送地點    │
├───┼───┼───────────┼──────┼──────┤
│1     │邱馨慧│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  │109年8月15日│桃園市平鎮區│
│      │      │號:000-000000000000  │17時7分許   │中豐路山頂段│
│      │      │號);合作金庫銀行帳  │            │3 號全家便利│
│      │      │戶(帳號:006-        │            │商店(平鎮日 │
│      │      │0000000000000號)之金 │            │星店)       │
│      │      │融卡;身分證影本      │            │            │
├───┼───┼───────────┼──────┼──────┤
│2     │張心怡│玉山銀行帳戶(帳號:  │109年8月31日│臺南市白河區│
│      │      │000-0000000000000     │15時許      │中山路13號全│
│      │      │號);中國信託銀行帳  │            │家便利商店  │
│      │      │戶:(帳號:822-      │            │(白河昶興店)│
│      │      │000000000000號)之存  │            │            │
│      │      │摺及金融卡            │            │            │
├───┼───┼───────────┼──────┼──────┤
│3     │莊銘│桃園平鎮區農會帳戶(  │109年8月31日│桃園市平鎮區│
│      │      │帳號:000-00000000000 │13時58分許  │中豐路南勢二│
│      │      │號)之存摺、金融卡、  │            │段1號全家便 │
│      │      │密碼                  │            │利商店(平鎮 │
│      │      │                      │            │南東店)     │
├───┼───┼───────────┼──────┼──────┤
│4     │蘇佳貞│郵局帳戶(帳號:700-0 │109年9月1日 │桃園市桃園區│
│      │      │0000000000000號)之金 │15時30分許  │力行路335號 │
│      │      │融卡                  │            │全家便利商店│
│      │      │                      │            │(桃園向陽店)│
├───┼───┼───────────┼──────┼──────┤
│5     │賴庭慧│玉山銀行帳戶(帳號:  │109年9月2日 │臺北市新店區│
│      │      │000-0000000000000號) │17時25分許  │僑信路20號全│
│      │      │之存摺及金融卡        │            │家便利商店  │
│      │      │                      │            │(新店橋信店)│
├───┼───┼───────────┼──────┼──────┤
│6     │黃儀軍│玉山銀行帳戶(帳號:  │109年9月5日 │臺南市永康區│
│      │      │000-0000000000000     │12時30分許  │大仁街39號全│
│      │      │號);中國信託銀行帳  │            │家便利商店  │
│      │      │戶:(帳號:822-      │            │(永康永仁店)│
│      │      │000000000000號)之存  │            │            │
│      │      │摺及金融卡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168號於民國 110 年 03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加重詐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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