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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69號

加重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5 月 13 日

法官林怡君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69號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幸聖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7257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幸聖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参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證據「被告於本院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二、被告供稱每次擔任車手之報酬為提領款項之2 %,基此,被
    告就附表所示犯行,共計提領185,000 元,故其就此部分犯
    行之犯罪所得為185,000 元×2 %=3,700 元,雖未扣案,
    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另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
    ,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但刑法第11條規定:「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故除洗錢防
    制法第18條第1 項前段所定洗錢標的沒收的特別規定外,其
    餘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第38條之2 第3 項,分別關於被
    害人優先、過苛條款之規定,依據刑法第11條前段之規定,
    自得加以適用。本院考量被告係持他人提供帳戶資料之方式
    犯洗錢罪,並非居於主導犯罪之地位,除前開實際犯罪所得
    之沒收、追徵外,若宣告沒收洗錢標的之全數,尚屬過苛,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3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 條之
    4 第1 項第2 款、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炫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偉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69號於民國 109 年 05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加重詐欺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