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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易緝字第35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3 月 12 日

法官陳彥志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易緝字第35號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偉餘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年度毒偵緝字第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陸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壹年。

理由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於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均於109年7月15日施行。修正後即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規定:犯毒品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新增第35之1條過渡規定,該條第2款明文:本條例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依下列規定處理:…二、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者,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為免刑之判決或不付審理之裁定。並參該條之修正理由說明:若該等案件於修正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者,為求程序之經濟,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修正施行後之規定處理,即應依職權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裁定。依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傾向者或強制戒治期滿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者,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為免刑之判決或不付審理之裁定。是依修正後即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罪者,應適用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規定,3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者,則應依法追訴;就修正施行前犯施用毒品罪之審判中案件,於修正施行後,法院應依修正後之規定處理。

二、經查,被告甲○○因於106年7月18日19時50分許採樣尿液送驗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於109年11月12日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評估後,認被告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此有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所110年3月2日中戒所衛字第1101001370號函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以,被告既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依上開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裁定令被告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項後段、第35條之1第2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彥志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2 日

書 記 官 于淑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易緝字第35號於民國 110 年 03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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