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秩字第38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庭裁定 109年度秩字第38號
- 移送機關
- 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
被移送人 張延嘉
董建程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9年3月13日員警分偵字第1090006783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張延嘉、董建程互相鬥毆,張延嘉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董建程處罰鍰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張延嘉、董建程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109年3月5日凌晨4時30分許。
㈡地點:彰化縣員林市莒光路736巷口。
㈢行為:張延嘉與董建程相約在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公共場所即上開巷口協調糾紛,其等因故發生爭執,張延嘉持木棍毆打董建程,董建程以徒手毆打張延嘉,2人相互鬥毆,致其等均分別受有傷害。
二、訊據被移送人張延嘉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持木棍毆打他人之行為(本院卷第8頁),被移送人董建程則否認有何移送意旨所指之違序行為,辯稱:我遭受攻擊時沒有還手,我只有抱住對方,想要以對方的身體來抵擋攻擊云云(本院卷第26頁)。惟查:
㈠被移送人張延嘉於警詢時供稱:我的綽號是「阿嘎」。我與董建程於案發前發生口角,隨後我們相約在上開時、地談事情,當時董建程不斷靠近過來欲動手打我,我就先扣住他的頭,他就往我的臉打,我掙脫後就隨手拿木棍打他的頭。我因此受有右眼瘀青、左臉抓傷、右臉頰腫脹、右手臂腫脹之傷害等語(本院卷第7至8、10頁)。
㈡被移送人董建程於警詢時供稱:我與綽號「阿嘎」之人於案發前發生口角,隨後我們相約在上開時、地談判,「阿嘎」到場後就在我對面叫囂,我本來想過去給「阿嘎」一個善意的擁抱,突然後腦就遭到鈍物攻擊,我總共被攻擊頭部4下、腰部1下,我不清楚是遭到何人攻擊。我可以確定我與「阿嘎」有發生拉扯。我因此受有頭部挫傷、左腰間受傷及一些小挫傷等語(本院卷第26至27頁)。
㈢證人蕭丞閎於警詢時證稱:我於上開時間陪同張延嘉前往案發地點談事情,當時張延嘉正在跟對方理論,突然雙方就起衝突,張延嘉有持木棍毆打對方,對方有受傷,後來我們就離開了等語(本院卷第46至47頁)。
㈣被移送人董建程固執前詞置辯,惟證人張延嘉就其遭董建程毆打一情,業已證述如上,核與證人蕭丞閎證稱雙方有發生衝突乙節不生齟齬,又證人張延嘉就被移送人董建程何以出手毆打自己、如何出手毆打自己,均證述明確,所言亦符常情,且其所證稱遭受毆打部位與所受傷勢位置,亦相符合;參以被移送人董建程自承其與張延嘉有發生拉扯(本院卷第27頁),而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互相鬥毆,旨在防免他人身體因鬥毆而遭受傷害,則其所欲禁止之行為係互相鬥毆之行為,僅須被移送人有出手與他人互相針對對方身體為攻擊行為,即為已足,不以成傷為必要,又被移送人間所為之推擠、拉扯等行為,已生身體互相接觸而得預見發生之可能傷害結果,並其行為已對於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自屬社會秩序維護法所規範之互相鬥毆行為。
㈤此外,復有證人范丞宏、賴濬易、黃永傑於警詢之證述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聚眾鬥毆現場約制紀錄表、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堪認被移送人張延嘉確實有持木棍毆打董建程成傷,董建程確實有徒手毆打張延嘉成傷,其等於前揭時、地有互相鬥毆之事實,自堪認定。
三、按互相鬥毆者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8千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規定甚明。查被移送人張延嘉、董建程互相鬥毆之時間為凌晨,地點在彰化縣員林市莒光路736巷口,係屬於公共場所,自足以對公共秩序、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有依上開規定加以處罰之必要。而被移送人2人雖於警詢時均表示不向對方提出傷害告訴(本院卷第10、27頁),然考諸社會秩序維護法之立法目的,旨在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條參照),與刑法保護目的並非完全相同,是被移送人2人上開行為,仍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規定予以處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同旨)。
四、爰審酌被移送人2人於公共場所互相鬥毆所生妨害公共秩序、社會安寧之程度,兼衡其等行為之動機、手段、鬥毆之過程、行為後之態度,併考量被移送人張延嘉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董建程為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且其等均表明不提出告訴等一切情狀,裁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五、被移送人張延嘉持以毆打被害人董建程之木棒1支雖係供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然未扣案,且據被移送人張延嘉供稱該木棒係其衝突發生時隨手拿取,現已丟棄等語(見本院卷第8頁),且非違禁物,爰不併予宣告沒入,併此說明。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87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本簡易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 萬8 千元以 下罰鍰: 一、加暴行於人者。 二、互相鬥毆者。 三、意圖鬥毆而聚眾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