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提字第6號
- 聲請人
- 即被逮捕人
- 呂柏蒼
上列聲請人聲請提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
二、按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聲請提審。受聲請法院,於繫屬後24小時內,應向逮捕、拘禁之機關發提審票,並即通知該機關之直接上級機關。但被逮捕、拘禁人已回復自由者,得以裁定駁回之。提審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吳柏蒼於民國111年3月17日晚間7時52分許,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大竹派出所警員逮捕,經司法警察於翌日(18日)日間解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夜間不詢問),嗣向本院聲請提審(聲請狀於111年3月18日下午6時10分到院),惟由同署檢察官於111年3月18日晚間7時6分前已訊畢釋放,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點名單之傳真1紙(傳真時間晚間7時6分)在卷可稽,是聲請人已經釋放回復自由。從而,聲請人前開提審之聲請,依提審法第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駁回。
四、依提審法第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