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庭裁定
111年度秩字第5號
- 移送機關
- 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
被移送人 郭正元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11年1月4日彰警分偵社字第110194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郭正元藉端滋擾公共場所,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郭正元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0年11月23日下午5時35分許。
㈡地點:彰化縣○○市○○路0號彰化火車站廣場左側電梯前。
㈢行為:被移送人飲酒後,於上開時、地,持其由地上隨機撿拾之壓克力板,擊破彰化市公所布告欄(所涉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以此方式藉端滋擾公共場所。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證據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郭正元於警詢時之陳述。
㈡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民生路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公務電話紀錄表及酒精測定記錄表。
㈢監視器畫面擷圖、現場照片及錄影光碟。
三、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定有明文。該條款規定保護之目的,在保護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之安寧秩序不受侵害;而所謂「藉端滋擾」,係指行為人有滋擾之本意,以言語、行動等方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查被移送人飲酒後,於前揭時間在上述為公共場所之地點,持其由地上隨機撿拾之壓克力板,擊破彰化市公所布告欄等情,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且其於警方詢問時更稱:知道破壞市公所布告欄之行為會成立刑法毀損罪及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伊不想要傷害人所以選擇打東西,伊喜歡打不會動的東西等語(見本院卷第15頁),顯見其主觀上有影響公共場所安寧之故意,客觀上亦有干擾公共場所安寧之行為而踰越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達滋擾該公共場所之安寧秩序之程度。是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藉端滋擾公共場所之規定。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移送人前開所為,已影響公共場所安寧而妨害社會秩序,實非可取;兼衡其行為之動機、手段、情節、目的、行為後坦承之態度,暨其於警詢中自陳為國小畢業,從事回收業,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目前無固定住居所(見本院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68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2千元以下
罰鍰:
一、無正當理由,於公共場所、房屋近旁焚火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者。
二、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者。
三、強買、強賣物品或強索財務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