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庭裁定
112年度秩字第113號
- 移送機關
-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
被移送人 張偉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2年12月13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12306978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張偉哲非供自用,購買遊樂票券而轉售圖利,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未扣案之門票4張及轉售票券所得新臺幣捌仟元,均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張偉哲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12年11月24日。
(二)地點:彰化縣○○市○○路000巷00弄00○0號。
(三)行為:非供自用以每張新臺幣(下同)600元之價格購買2023年第30屆亞洲棒球錦標賽(中華台北─韓國)門票4張,共2400元,並以8000元之價格轉售門票4張圖利。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之供述。
(二)對話紀錄、蒐證照片、取票證明。
三、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4條第2款規定,應依法裁罰。爰審酌被移送人行為之動機、手段、行為後之態度、行為所生之危害,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裁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四、未扣案之門票4張及轉售票券所得8000元,為被移送人所有,且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及所得之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沒入。
五、按違反本法之數行為,分別處罰。但於警察機關通知單送達或逕行通知前,違反同條款之規定者,以一行為論,並得加重其處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移送人本次於上揭時、地,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4條第2款之規定為警查獲,雖曾於112年11月27日因違反同條款之規定經警查獲,惟被移送人上開二行為,經不同移送機關分別移送本院裁處(即本件及本院112年度秩字第108號),核被移送人前、後二次違反同條款之行為,係不同移送機關員警分別查獲及通知到案調查,依前開法條規定,無從論以一行為而應分別處罰,附此敘明。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4條第2款、第22條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七、另按被處罰人或原移送之警察機關,得捨棄其抗告權;前項捨棄,應以書狀向原裁定機關為之;捨棄抗告權、撤回聲明異議或抗告者,喪失其聲明異議或抗告權,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0條、第62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移送人以書狀向本院陳明捨棄其抗告權,有捨棄抗告聲請狀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被移送人喪失其抗告權,不得對本裁定提起抗告,附此敘明。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條文: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4條第2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8千元以下 罰鍰: 二、非供自用,購買運輸、遊樂票券而轉售圖利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