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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747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20 日

法官林明誼

聲請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21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民國115年4月13日函、員警職務報告、乙○○115年1月26日警詢筆錄、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5年7月10日函」外,其餘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
    量)予成年男子,同時該當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
    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
    件,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轉讓禁藥罪論處(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89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被告甲○○本案轉讓予證人林宜邑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實
    際數量不詳,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所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數
    量已達淨重10公克,依罪疑唯有利被告原則,自應從被告有
    利之認定,認被告轉讓予證人林宜邑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並
    未逾淨重10公克。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㈢被告轉讓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
    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蓋按藥事法並無處罰「
    持有禁藥」之規定,故就轉讓禁藥罪而言,固無所謂「持有
    禁藥之低度行為,為轉讓禁藥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之情形(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362號判決意旨參照)。惟甲基安
    非他命同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
    得非法持有、轉讓。行為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時,雖因藥事
    法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間之法規競合,就其轉讓行為依藥事
    法論處,然此僅係轉讓行為所應適用法規之問題,並不影響
    其轉讓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仍該當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是該持有行為仍屬其
    後轉讓行為之低度行為,應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
 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部分
  按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
    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
    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
    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本案
    犯行,嗣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依法得不經言
    詞辯論而逕為判決,故被告實際上並無於審判中再為自白之
    機會。衡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旨在鼓勵被告及早坦承犯行,使
    刑事訴訟程序得以儘速確定,並節省司法資源。被告於本院
    審理期間亦未以書狀或其他方式否認犯行,應認其情形與「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規定意旨相符,爰依該規定
    減輕其刑。
 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部分
 ⒈按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
    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謂「毒品來源」,係指本案犯行
    之毒品從何而來之情形,必以被告所稱其本案之毒品來源與
    嗣後查獲之其他正犯或共犯間具有關聯性,而屬於前後手、
    上下游之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者而言。且為避免供出者為圖減
    輕或免除刑責,故意虛構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所供
    或因明顯不合情理,或僅有單一指述、別無佐證,致所供之
    其他正犯或共犯嗣後獲不起訴處分確定之情形。故該規定所
    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
    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
    、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
    ,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
    序,並因而確實查獲其人及其犯行,始足當之;亦即被告所
    供述之本案毒品來源,必以嗣後經偵查機關依其供述而確實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且二者間具有因果關係及關聯性,始
    符合該項減免刑責之規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454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雖於偵查中稱其毒品來源為乙○○,惟乙○○否認犯
    行,嗣後檢察官亦為不起訴處分,有乙○○警詢筆錄、員警職
    務報告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5年7月10日函可參(見院卷
    第45至46、51至59、89頁),是難認有因被告供述而查獲為
    本案毒品來源之正犯或共犯,自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1項之要件。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國家對於毒品禁制
    之態度,及毒品對人身心健康危害甚鉅,仍漠視國家對於甲
    基安非他命之相關禁制法令,而非法轉讓與他人,所為實屬
    不該。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及其自述國中畢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何采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明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
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
定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2167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亦屬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之禁藥,
    不得非法轉讓及施用,竟仍於民國114年3月15日19時0分許
    ,在彰化縣○○市○○路000號旁,無償提供其所有之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友人林宜邑(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另
    案偵辦中),一同以將該毒品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
    煙霧之方式施用1次。嗣因另涉毒品案件,為警於114年11月
    14日19時20分許,通知其到案說明,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林宜邑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正修科技大學
    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4年5月14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
    :114A077號、實驗室編號:000-00-00000號)、自願受採
    尿同意書、該證人採尿送驗之代號與真實姓名認證表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
    第二級毒品、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等罪嫌,請以
    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8  日
             檢 察 官 何采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書 記 官 葉瑞芩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5年度簡字第747號於民國 115 年 08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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