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747號
- 聲請人
-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21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民國115年4月13日函、員警職務報告、乙○○115年1月26日警詢筆錄、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5年7月10日函」外,其餘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
量)予成年男子,同時該當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
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
件,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轉讓禁藥罪論處(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89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被告甲○○本案轉讓予證人林宜邑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實
際數量不詳,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所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數
量已達淨重10公克,依罪疑唯有利被告原則,自應從被告有
利之認定,認被告轉讓予證人林宜邑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並
未逾淨重10公克。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㈢被告轉讓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
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蓋按藥事法並無處罰「
持有禁藥」之規定,故就轉讓禁藥罪而言,固無所謂「持有
禁藥之低度行為,為轉讓禁藥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之情形(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362號判決意旨參照)。惟甲基安
非他命同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
得非法持有、轉讓。行為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時,雖因藥事
法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間之法規競合,就其轉讓行為依藥事
法論處,然此僅係轉讓行為所應適用法規之問題,並不影響
其轉讓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仍該當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是該持有行為仍屬其
後轉讓行為之低度行為,應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
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部分
按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
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
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
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本案
犯行,嗣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依法得不經言
詞辯論而逕為判決,故被告實際上並無於審判中再為自白之
機會。衡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旨在鼓勵被告及早坦承犯行,使
刑事訴訟程序得以儘速確定,並節省司法資源。被告於本院
審理期間亦未以書狀或其他方式否認犯行,應認其情形與「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規定意旨相符,爰依該規定
減輕其刑。
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部分
⒈按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
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謂「毒品來源」,係指本案犯行
之毒品從何而來之情形,必以被告所稱其本案之毒品來源與
嗣後查獲之其他正犯或共犯間具有關聯性,而屬於前後手、
上下游之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者而言。且為避免供出者為圖減
輕或免除刑責,故意虛構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所供
或因明顯不合情理,或僅有單一指述、別無佐證,致所供之
其他正犯或共犯嗣後獲不起訴處分確定之情形。故該規定所
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
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
、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
,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
序,並因而確實查獲其人及其犯行,始足當之;亦即被告所
供述之本案毒品來源,必以嗣後經偵查機關依其供述而確實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且二者間具有因果關係及關聯性,始
符合該項減免刑責之規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454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雖於偵查中稱其毒品來源為乙○○,惟乙○○否認犯
行,嗣後檢察官亦為不起訴處分,有乙○○警詢筆錄、員警職
務報告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5年7月10日函可參(見院卷
第45至46、51至59、89頁),是難認有因被告供述而查獲為
本案毒品來源之正犯或共犯,自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1項之要件。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國家對於毒品禁制
之態度,及毒品對人身心健康危害甚鉅,仍漠視國家對於甲
基安非他命之相關禁制法令,而非法轉讓與他人,所為實屬
不該。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及其自述國中畢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何采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明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
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
定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2167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亦屬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之禁藥,
不得非法轉讓及施用,竟仍於民國114年3月15日19時0分許
,在彰化縣○○市○○路000號旁,無償提供其所有之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友人林宜邑(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另
案偵辦中),一同以將該毒品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
煙霧之方式施用1次。嗣因另涉毒品案件,為警於114年11月
14日19時20分許,通知其到案說明,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林宜邑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正修科技大學
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4年5月14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
:114A077號、實驗室編號:000-00-00000號)、自願受採
尿同意書、該證人採尿送驗之代號與真實姓名認證表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
第二級毒品、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等罪嫌,請以
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8 日
檢 察 官 何采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書 記 官 葉瑞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