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八六九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八六九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二五八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施用第貳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為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出所後,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四四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另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仍認為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五八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上午九時三十分查獲前或其前四日內之不詳時點,在不詳之處所,以不詳之方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起訴書載為安非他命),嗣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其位於彰化縣鹿港鎮海埔里顏厝巷臨三十四號之七之住所處查獲,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因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其確於上述時、地,為警查獲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檢驗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惟其矢口否認有於上述時間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沒有施用毒品,伊因為牙痛而至某牙醫診所看診,有服用止痛藥,另因感冒、咳嗽、打噴嚏等症狀,故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二日左右,曾前去位在彰化縣鹿港鎮○○路上之『成安樂局』購買藥局所配處之感冒藥物服用,伊不知為何被驗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云云。
二、惟查:被告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經其於上述時、地,為警所採得之尿液送請彰化縣衛生局檢驗後,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局出具之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附卷可資佐證;而其前業因施用毒品案件,二度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成效及格,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並有前開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四四九○號、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五八八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等各一份在卷可參;且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下稱管制藥品管理局)(八一)藥檢壹字第○○一一五六號函表示;甲基安非他命經施用後,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自尿中排出,雖僅依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但依各種資料(如被告之體質、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為綜合判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四日,足認被告應在被查獲前四日內某時,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明確。
三、被告雖矢口否認其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辯說其係於為警查獲前因為牙痛而至某牙醫診所看診,有服用止痛藥,另因感冒、咳嗽、打噴嚏等症狀,故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二日左右,前去位在彰化縣鹿港鎮○○路上之『成安樂局』購買藥局所配處之感冒藥物云云,惟其對於其究至何牙醫診所看診,並服用何牙醫診所所開立之何種止痛藥,均未能為此提出具體之證據資料以供本院調查,本院自無從為其查證其所言是否屬實,然就藥理學而言,止痛藥性質上係屬鎮靜劑的一種,安非他命類則是興奮劑,故殊難想像被告係因服用含有安非他命類之止痛藥而致其尿液內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份,故其此之所辯,顯與醫學藥理相違,應屬不實而無可採;又被告雖另辯說其當時另因感冒、咳嗽、打噴嚏等症狀,曾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二日左右,前去位在彰化縣鹿港鎮○○路上之『成安樂局』購買藥局所配處之感冒藥物服用云云,然本院依職權傳訊證人即上開『成安樂局』之負責人乙○○○,其當庭否認其藥局有自行配藥給顧客之行為,並堅決證述已一年多未見過被告等語,足見被告此之辯解亦有不實,且縱使被告確有於上開藥局購買感冒藥,然本院之前業經就市面所販售之藥品服用後是否會從尿液中驗得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之問題就教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該局明確函覆:『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均無醫療用途,均為國內禁用之第二級毒品,經行政院衛生署核准之藥品,均不含安非他命或甲基安非他命成份。』,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九十三年六月八日管檢字第○九三○○○五四二二號函一紙附卷為憑,是感冒藥中,也不可能含有安非他命類成份,更見被告前開辯解實屬無稽。故被告前開所述,無非是為己卸責之詞,要無可信,則其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行為,已為其施用毒品之犯行所吸收,不另論處。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手段、所生危害,其前另有犯竊盜罪之犯罪記錄,品行難謂良好,復因施用毒品,二次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為無續繼施用毒品之傾向而分別獲不起訴處分,竟仍不知改過遷善,顯係欠缺戒除毒癮之決心,且其於犯行為警後查獲後,非但不知反省,反一再否認其犯行,未見悔意,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據上論斷,應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