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0 分鐘讀完全文 3,553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交聲字第267號

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8 月 09 日

法官陳秋錦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4年度交聲字第267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受處分人
甲○○(原名為邱顯隆)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九十一年一月九日所為之處分(北市裁四字第裁00-000000號、第裁二二-九二00號、第裁00-00000號、第裁00-00000號、第裁00-000000號、第裁00-000000號、第裁00-000000號、第裁00-000000號、第裁00-000000號、第裁00-000000號、第裁二二-ABU五八0九0五號、第裁二二-C00000000號、第裁二二-ABV一0四四七四號、第裁二二-ABV一八二四四九號、第裁二二-ABV一三四一四一號、第裁二二-ABW五六七六七九號、第裁二二-ABB九0一一七七號、第裁二二-C00000000號、第裁二二-C00000000號、第裁二二-ABW六八三四八五號裁決書)、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所為之處分(北市裁四字第裁二二-C00000000號、第裁二二-ABX一八四五五二號裁決書)、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所為之處分(北市裁四字第裁二二-AII九00四五八號裁決書)、九十二年一月七日所為之處分(北市裁四字第裁二二-ABX三五八九三三號裁決書)、九十三年二月十三日所為之處分(北市裁四字第裁二二-Z00000000號、第裁二二-C00000000號、第裁二二-Z00000000號裁決書)、九十二年十一月五日所為之處分(北市裁四字第裁二二-ABJ三00八0九號裁決書)、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所為之處分(北市裁四字第裁二二-Z00000000號裁決書)、九十三年八月六日所為之處分(北市裁四字第裁二二-A四M三0一三二一號裁決書)、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一日所為之處分(北市裁四字第二二-ACV一四0八六五號裁決書)、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一日所為之處分(北市裁四字第裁二二-A八J六00六四二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其異議權已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及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邱顯隆(已更名為甲○○)係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收受臺北市交通裁決所九十一年一月九日所為之處分(北市裁四字第裁00-000000號、第裁00-00000號、第裁00-00000號、第裁00-000000號、第裁00-000000號、第裁00-000000號、第裁00-000000號、第裁00-000000號、第裁00-000000號、第裁二二-ABU五八0九0五號、第裁二二-ABV一0四四七四號、第裁二二-ABV一八二四四九號、第裁二二-ABV一三四一四一號、第裁二二-ABW五六七六七九號、第裁二二-ABB九0一一七七號、第裁二二-C00000000號、第裁二二-C00000000號、第裁二二-ABW六八三四八五號裁決書),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收受臺北市交通裁決所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所為之處分(北市裁四字第裁二二-C00000000號、第裁二二-ABX一八四五五二號裁決書),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收受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所為之處分(北市裁四字第裁二二-AII九00四五八號裁決書),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收受九十二年一月七日所為之處分(北市裁四字第裁二二-ABX三五八九三三號裁決書),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收受九十三年二月十三日所為之處分(北市裁四字第裁二二-Z00000000號、第裁二二-C00000000號、第裁二二-Z00000000號裁決書),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收受九十二年十一月五日所為之處分(北市裁四字第裁二二-ABJ三00八0九號裁決書),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收受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所為之處分(北市裁四字第裁二二-Z00000000號裁決書),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三日收受九十三年八月六日所為之處分(北市裁四字第裁二二-A四M三0一三二一號裁決書),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六日收受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一日所為之處分(北市裁四字第二二-ACV一四0八六五號裁決書),於九十四年三月一日收受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一日所為之處分(北市裁四字第裁二二-A八J六00六四二號裁決書),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三十紙在卷可按,其異議期間應分別自收受裁決書之翌日即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八日、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九十三年八月十四日、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七日、九十四年三月二日起算二十日(應加計在途期間)內為之。另臺北市交通裁決所九十一年一月九日所為之處分(北市裁四字第裁二二-九二00號、第裁二二-C00000000號裁決書),因受處分人遷移不明,而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以公示送達之方式為送達,有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九十四年七月十九日北市裁三字第0九四三八三八七二00號函及函送之臺北市政府公報影本在卷可按,其送達效力應自公示送達最後登載之日起,經二十日發生效力,即異議期間應自九十一年十月十三日起算二十日(應加計在途期間)內為之,惟受處分人竟遲至九十四年六月二日始向臺北市交通裁決所提出異議,有臺北市交通裁決所蓋於受處分人異議狀上之收狀章可稽,受處分人提起之異議,顯已逾異議期間,依首揭法條,自應予以裁定駁回。

三、受處分人雖辯稱:其從未收裁決書云云。然查臺北市交通裁決所九十三年八月六日所為之北市裁四字第裁二二-A四M三0一三二一號裁決書(本院九十四年度交聲字第二九七號)為其所親自蓋印簽收,有送達回執一紙附卷可按。又受處分人於本院調查時陳稱:所有之裁決書是伊父親在九十四年

二、三月間交給伊的等語。是縱認係受處分人之父親係於九十四年二、三月間始將上開裁決書交給受處分人,則其得提出異議之時間,最慢亦應為九十四年四月間,其竟遲至九十四年六月二日始提出異議,亦已逾異議期間,而應駁回。

四、受處分人再辯稱:其中部分違規已逾五年,不得裁罰,伊願意繳納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之違規罰款云云。然受處分人對於上開違規並不爭執,且上開違規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均由受處分人親自簽名後收受,又臺北市交通裁決所對於上開違規之裁決均在五年以內裁決,有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有及裁決書在卷可憑,非如受處分人所言係在其違規五年後再行裁決,是臺北市交通裁決所就受處分人所為之裁罰,依法有據,縱認受處分人未收受裁決書,其異議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前段、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9   日

法   官 陳 秋 錦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0  日

書 記 官 于 淑 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交聲字第267號於民國 94 年 08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