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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自字第16號

侵占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2 月 15 日

法官葉榮郎陳秋錦唐中興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自字第16號

自訴人
興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告
乙○○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詳如附件自訴狀所載。

二、按自訴人應委任代理人到場,且代理人應選任律師充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國92年2 月6 日修正,並於同年9 月1 日起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19 條第2 項、第329 條第2 項、第343 條準用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自訴人興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於94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自訴時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經本院於94年12月2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5 日內委任自訴代理人並提出委任狀,如逾期未補正則依法裁定駁回自訴,自訴人於94年12月8日收受送達,有本院命補正裁定及送達回證各1 份在卷可稽,迄今仍未依上開命補正之裁定,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到院,顯已逾前開命補正之期間,是參照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又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自訴人於第1 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自訴,刑事訴訟法第32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自訴人之撤回自訴應以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為限。經查,自訴人於94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回自訴狀,此有該撤回書狀1份在卷可參,然本件自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6 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並非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依前揭規定,本件自訴人所為之撤回自訴,自不生撤回自訴之效力,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43 條、第307 條、第329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葉榮郎

法 官 陳秋錦

法 官 唐中興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施惠卿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自字第16號於民國 94 年 12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侵占,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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