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自字第16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自字第16號
- 自訴人
- 興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詳如附件自訴狀所載。
二、按自訴人應委任代理人到場,且代理人應選任律師充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國92年2 月6 日修正,並於同年9 月1 日起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19 條第2 項、第329 條第2 項、第343 條準用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自訴人興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於94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自訴時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經本院於94年12月2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5 日內委任自訴代理人並提出委任狀,如逾期未補正則依法裁定駁回自訴,自訴人於94年12月8日收受送達,有本院命補正裁定及送達回證各1 份在卷可稽,迄今仍未依上開命補正之裁定,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到院,顯已逾前開命補正之期間,是參照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又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自訴人於第1 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自訴,刑事訴訟法第32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自訴人之撤回自訴應以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為限。經查,自訴人於94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回自訴狀,此有該撤回書狀1份在卷可參,然本件自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6 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並非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依前揭規定,本件自訴人所為之撤回自訴,自不生撤回自訴之效力,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43 條、第307 條、第329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