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選易字第3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選易字第3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辛○○
- 選任辯護人
- 陳世煌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黃俊昇律師
- 被告
- 庚○○
- 被告
- 己○○○
- 被告
- 號
-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 謝萬生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投票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選偵字第52、190 、19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庚○○、辛○○、己○○○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庚○○、辛○○及己○○○均為彰化縣第一選區(彰化市、花壇鄉及芬園鄉)之具投票權人,明知乙○○為參選彰化縣第16屆縣議員之候選人(亦為現任議員),而甲○○(乙○○之父)為彰化市第一信用合作社理事會之理事主席,乙○○及甲○○2 人【就本案賄選買票部分,均另經本院以95年度選訴字第20號為無罪之認定】為約使渠等屆期能投票支持乙○○順利當選彰化縣議會議員(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方致贈渠等禮品,竟仍為下列受賄犯行:
㈠庚○○部分:乙○○於民國94年10月中旬,偕同丙○○及壬○○【以上2人就本案賄選買票部分,均另經本院以95年度選訴字第20號為無罪之認定】導往位在彰化縣彰化市○○里○○路19號之庚○○住處,除由乙○○等人告知乙○○將參選本屆之彰化縣議會議員外,並致贈單價每台斤新臺幣(下同)500 元價格之茶葉禮盒(2 罐均為半斤裝之茶葉禮盒)之方式,共同要求具投票權之庚○○屆期能投票支持乙○○連任彰化縣議會議員。而庚○○為彰化縣第一選區之具投票權人,明知乙○○為參選彰化縣第16屆議員之候選人,於上開時、地自攜前開茶葉禮盒至其住處,係為約使其屆期能投票支持乙○○當選彰化縣議會議員,進而交付上開賄賂(茶葉禮盒),詎竟而收受之。
㈡辛○○部分:甲○○於94年10月中旬,由不知情之司機癸○○載往位在彰化縣花壇鄉○○村○○路○ 段276 號之辛○○住處,除發送彰化縣議會議員候選人乙○○之競選文宣約40餘張外,並以致贈單價400 元至600 元價格之瓶裝白酒(鄉根酒,屬蒸餾酒類),當場招待辛○○及在現場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友人共同飲用之方式,要求具投票權之辛○○及其友人屆期能投票支持乙○○連任彰化縣議會議員。而辛○○為彰化縣第一選區之具投票權人,明知乙○○為參選彰化縣第16屆議員之候選人,推由甲○○於上開時、地自攜前開白酒禮盒至其住處,係為約使其屆期能投票支持乙○○當選彰化縣議會議員,進而交付上開賄賂(白酒禮盒),詎竟而收受飲用。
㈢己○○○部分:甲○○於94年10月中旬,由不知情之司機癸○○載往位在彰化縣彰化市○○里○○路○ 段308 號之3 己○○○住處,以致贈單價每台斤500 元價格之茶葉禮盒(2 罐均為半斤裝之茶葉禮盒)之方式,要求具投票權之己○○○屆期能投票支持乙○○連任彰化縣議會議員。而己○○○為彰化縣第一選區之具投票權人,明知乙○○為參選彰化縣第16屆議員之候選人,於上開時、地推由甲○○自攜前開茶葉禮盒至其住處,係為約使其屆期能投票支持乙○○當選彰化縣議會議員,進而交付上開賄賂(茶葉禮盒),詎竟而收受之。因認被告庚○○、辛○○、己○○○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43 條第1 項之投票受賄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且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第86號、76年台上第4986號、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次按刑法第143 條第1 項投票收受賄賂罪之成立,除須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外,尚須具有許以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要件(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492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 第1 項之賄選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亦即須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是否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以及所行求、期約、交付之對象是否為有投票權人而定。上開對價關係,在於行賄者之一方,係認知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在受賄者之一方,亦應認知行賄者對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且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並不以金錢之多寡為絕對標準,而應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他客觀情事而為判斷;又該條項所規定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賄罪,係以行為人基於行賄之意思,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並相約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且所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與約為投票權一定行使或不行使間,有相當之對價關係為構成要件。如行為人並非基於行賄之意思交付金錢、財物,則該物即非「賄賂」,申言之,此項「賄賂」,係對於賄求對象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不法報酬。且該罪之成立與否,除應就行為人主觀犯意之心理狀態、行為時之客觀情事,本於邏輯推理為綜合判斷外,仍須異時異地,衡以社會常情及經驗法則作為論斷之基礎。為維護選舉之公平性,端正不法賄選之風氣,對於以不正手段訴諸金錢、財物之賄選行為固應依法嚴以杜絕,惟行為是否該當賄選之要件,亦應在不悖離國民之法律感情與認知下,就社會一般生活經驗予以評價,該罪之立法本旨始能彰顯而為大眾所接受。又於民主社會中,人民基於言論自由之保障,除公務員等具有特殊身分人士應嚴守其中立之立場外,任何人均得於競選期間,在各種公開或不公開之場合發言支持某特定候選人,至於行為人發表如「懇請賜票」、「務必投某人一票」等助選談話內容,主觀上是否已與談話之對方或在場聽聞該等言論之有投票權人互達「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意思合致,自應審慎加以認定,要非謂凡於競選期間,在民間舉辦活動之場合中致贈相當價值之物品且活動中出現支持某特定候選人之助選言論,不問物品發放之來源、活動舉行之動機是否確與選舉有直接密切之關聯、在場之人主觀上有無認識所收受財物係屬「賄賂」等情,一律以投票行賄罪論擬(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893 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2773號判決意旨參照)。則選舉既是尋求選民認同之活動,而爭取選民認同又以使選民認識為前提,是有意競選之候選人在選舉開始之前後,透過舉辦活動造勢、發放文宣、拜訪地方仕紳,以提高知名度、吸引選民注意及尋求各該在地方上具有影響力之仕紳發揮其影響力以增加當選之機會,本屬通常,故本案被告3 人是否成立公訴人起訴之犯罪,應探究的重點,在於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是否足以證明甲○○、乙○○上開行為已達到「約」使被告3 人為投票權一定行使或不行使而交付賄賂,且被告3 人亦已許以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的程度。
三、被告庚○○部分:
㈠本件公訴人認被告庚○○涉有投票受賄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承認乙○○於上開時間與丙○○、壬○○一同前來拜訪之事實,且當時乙○○曾提及其欲競選縣議員,請求支持之言語,嗣於搜索時並扣得當日乙○○等人所致贈之茶葉禮盒1 份(2 罐)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收受賄賂之犯行,辯稱:伊與乙○○、丙○○及壬○○都是彰化縣軟式網球委員會(下稱軟網委員會)成員,當天乙○○與丙○○、壬○○到伊家中主要是討論網球比賽事宜,茶葉禮盒係何人帶來的伊不知道,茶葉禮盒不是乙○○請伊投票支持之對價等語。
㈡經查:
⒈被告庚○○為軟網委員會之常務委員,乙○○、丙○○及壬○○亦分別為軟網委員會之主任委員、總幹事及常務委員,因94年10月23、24日在嘉義市有全國壯年軟式網球錦標賽之賽事,另軟網委員會於94年11月5 、6 日需舉辦彰化縣體育總會94年理事長盃軟式網球錦標賽之比賽,加上軟網委員會甫於94年7 月間改選成立,乙○○與被告仍不熟,始由丙○○邀同乙○○及壬○○於94年10月中旬前去拜訪被告庚○○,主要係討論上開軟網比賽事宜等情,業據證人乙○○、丙○○及壬○○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參本院95年6 月29日審判筆錄第5-24頁),並有軟網委員會會員名單、全國壯年軟式網球錦標賽秩序冊、彰化縣體育總會94年理事長盃軟式網球錦標賽競賽規程影本各1 份在卷可憑,是被告上開辯詞應非無據。
⒉至被告庚○○於警詢時固曾供稱:「約在94年10月18日或19日左右,由精誠中學體育老師丙○○、彰化縣軟式網球委員會主任委員乙○○及該委員會副主任委員三人至我住所拜訪我,丙○○提者茶葉禮盒到我住家,我與丙○○討論在嘉義市舉辦全國性軟式網球選拔事宜,乙○○在場向我表示他要參選彰化縣議員選舉,要我全力支持他,我口頭答應他要支持他,投他一票」;於偵查中復供證稱:「當時是丙○○、乙○○及壬○○三人一同拜訪我,事後我發覺他們有將茶葉禮盒放置在我桌上」等語,且證人乙○○於本院亦證稱:拜訪被告庚○○時,曾請伊支持一下等語,但復證稱:因為當時是競選期間,不論走到哪裡,碰到人,其都會請他們支持一下等語(參本院95年6 月29日審判筆錄第20頁),核與證人丙○○於本院證稱:「我們主要是談比賽的事,但寒暄時有提到選舉激烈,要加油,乙○○有跟庚○○提到說拜託,庚○○說大家加油,我現在也很少管選舉的事了。」等語,及證人壬○○於本院證稱:「乙○○說這次選舉比較激烈,請庚○○支持一下,就是一個簡單拜票的動作。」等語(參同上審判筆錄第7、13頁)所述情節相符;而被告庚○○自承伊開立公司,經營有成,又擔任軟網委員會常務委員,證人丙○○亦證稱被告庚○○相當富裕,亦常常贊助軟網活動等語,可知被告庚○○在地方上應具有一定之影響力,當為選舉時各候選人極力爭取支持之地方仕紳,則乙○○於準備投入選舉之初,利用洽談軟網委員會事宜之機會,於寒暄時提及其參選縣議員,拜託被告庚○○支持,冀望以被告庚○○之影響力協助其順利當選,實屬選舉常情;再參以臺灣人民向重禮儀,凡初次往訪他人者,多會攜帶「伴手禮」以示禮貌,而扣案之茶葉禮盒價格500 元,尚非價格極高至異乎常情之程度,亦符合臺灣社會一般人情間送往迎來之通常禮品等情,則乙○○、丙○○、壬○○當日至被告庚○○家中,主要既係討論軟網比賽事宜,雖乙○○、丙○○及壬○○於當日往訪被告黃水土時交付茶葉禮盒予被告庚○○,且乙○○亦曾於席間向被告庚○○提及選舉請求支持之事,但依當時情狀,授、收雙方當時是否有行賄、受賄之認知?及該茶葉禮盒是否為行賄之對價?參諸上開說明,均實屬可疑,是本院認尚難僅因上開事實,遽認乙○○係為向被告庚○○約使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而交付茶葉禮盒做為賄賂,亦無法據此認定被告庚○○係收受茶葉禮盒之賄賂,而許以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
四、被告辛○○部分:
㈠本件公訴人認被告辛○○涉有投票受賄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承認甲○○於上開時間前來拜訪,當天甲○○並自其車上取出1 瓶酒與伊及伊友人共同飲用,且當天甲○○曾提及乙○○欲競選縣議員,請求支持等語之事實,及嗣於搜索時並扣得乙○○宣傳單40張為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辛○○堅詞否認有何收受賄賂之犯行,辯稱:當天甲○○來拜訪時,伊正與2 位軍中友人(其中1 人為丁○○)吃飯喝酒,便邀甲○○一起用餐,後因酒喝完了,甲○○表示其車上尚有沒喝完的酒,才拿來一同飲用,跟買票賄選無關等語。
㈡查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4年10月間其曾與另一軍中友人至被告辛○○家中拜訪,約下午1 點多渠等於用餐飲酒時,有1 個其不認識的人來拜訪被告辛○○【經證人當庭指認為在庭之證人甲○○】,被告辛○○就介紹渠2 人與甲○○認識,並邀請甲○○一起飲酒,當時甲○○有提到乙○○要選舉,請渠等支持之事,並拿宣傳單予被告辛○○,但其告訴甲○○其不在該選區;後來酒喝完了,被告辛○○要伊妻去買,甲○○便說他車上還有酒,就從車上將酒拿出,供渠4 人共同飲用,嗣甲○○因接到電話即先離開,剩下的酒就由渠3 人飲用完畢等語(參本院95年6 月29日審判筆錄第36-41 頁),核與被告辛○○自調查局、檢察官偵訊迄本院審理中之辯詞大致相符,則甲○○當日交付被告辛○○之白酒,既係供當時在場人(包括甲○○本人、被告辛○○、證人丁○○及另一友人)共同飲用,則該瓶白酒是否為行賄之對價即有可疑,參諸上開說明,本院認實難據此認定被告辛○○有何收受白酒之賄賂,而許以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行。
五、被告己○○○部分:
㈠本件公訴人認被告己○○○涉有投票受賄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承認甲○○於上開時間前來拜訪,且當時甲○○曾提及乙○○欲競選縣議員,請求支持等語之事實,嗣於搜索時並扣得茶葉禮盒1 份2 罐、乙○○競選總部成立請柬1 份為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己○○○堅詞否認有何收受賄賂之犯行,辯稱:甲○○當天係與戊○○一起前來找伊丈夫,後渠二人要離開時伊才發現有茶葉禮盒,但戊○○表示係其所帶來,因其常來伊家與伊丈夫泡茶,所以就不拿走了,茶葉禮盒根本與賄選無關等語。
㈡經查:
⒈證人戊○○及甲○○於本院審理中均明確證稱渠二人係一起至被告己○○○家中拜訪等情(參本院95年6 月29日審判筆錄第25-36 頁),核與被告己○○○自調查局、檢察官偵訊迄本院審理中均稱甲○○係與戊○○一同前來拜訪之辯詞相符,是甲○○係與戊○○一同前往被告己○○○家中拜訪乙節,應堪確定。
⒉證人甲○○與戊○○雖攜帶茶葉禮盒前往被告己○○○家中拜訪,且席間曾提及乙○○欲競選縣議員,請被告己○○○支持等語,惟扣案茶葉禮盒符合臺灣社會一般人情間送往迎來之通常禮品之程度已如上述;且被告己○○○自承原係培元中學音樂老師,並曾擔任音樂比賽評審,伊之丈夫張道周曾擔任臺灣省自來水公司總務及員林營運所主任,甫於92年退休,證人甲○○亦證稱其係認識張道周,因張道周曾任臺灣省自來水公司總務主任,人不錯,其才與戊○○一同前去拜訪等語(參同上審判筆錄),則甲○○於其子乙○○於準備投入選舉之初,利用與戊○○一起往訪被告己○○○夫妻之機會,於寒暄時提及乙○○欲參選縣議員,拜託被告己○○○夫妻支持,實屬選舉常情;況被告辯稱當伊發現茶葉禮盒時,曾要求甲○○及戊○○帶回,惟戊○○表示茶葉禮盒係其帶來的,因其常來找伊丈夫張道周泡茶,所以此次才帶茶葉前來,伊因此才留下茶葉乙節,核與證人戊○○證稱其與被告己○○○之丈夫張道周係老友,常至被告己○○○家找張道周泡茶等語(參同上審判筆錄)之情節尚稱一致,則不論扣案茶葉實際係何人攜帶至被告己○○○家中,依當時情狀,被告己○○○是否可認知扣案茶葉禮盒實際係何人所致贈?又授、收雙方當時是否有行賄、受賄之認知?及該茶葉禮盒是否為行賄之對價?均非無疑。至扣案之乙○○競選總部成立請柬1 份,充其量僅能證明乙○○競選總部成立前,曾寄發請柬邀請被告己○○○出席,與被告是否涉犯投票受賄罪無關,是本院認尚難僅因上開事實,遽認甲○○係為向被告己○○○約使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而交付茶葉禮盒做為賄賂,亦無法據此認定被告己○○○涉有收受茶葉禮盒之賄賂,而許以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行。
六、綜上,應認公訴人提出之證據尚未能使本院形成被告3 人確有起訴書所指投票受賄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3 人有何投票受賄之犯行,揆諸首開說明,本案被告3 人之犯罪,均屬不能證明,自應均為無罪之諭知。
七、末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要:一 不能調查者。二 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三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四 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者。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2 定有明文。查被告庚○○、己○○○之辯護人雖聲請勘驗上開被告2 人於調查局及檢察官偵訊時之錄音光碟,以證明被告2 人未為如各該訊問筆錄所記載之自白之事實,惟本案經本院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及兩造所聲請調查之證據進行審理後,認檢察官起訴被告2人涉犯投票受賄之犯行尚屬不能證明已如上述,是辯護人聲請勘驗錄音光碟之待證事項既為「被告未為投票受賄之自白」,即屬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爰依上開規定駁回辯護人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鮑慧忠到庭執行職務。